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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景伟与屠益葵、屠佳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景伟,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益葵,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屠佳楠,男,1995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林,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景伟诉被告屠益葵、被告屠佳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聂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屠益葵将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涉讼房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被告屠佳楠的《赠与书》;2.两被告将涉讼房屋产权登记状况恢复为两被告共同共有状况。事实和理由: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屠益葵向原告多次借款未还,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9431号判决,判令被告屠益葵返还原告聂景伟借款305万元,并支付利息245万元、逾期借款利息等,该判决已生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屠益葵于2017年6月11日将涉讼房屋中其产权份额无偿赠与儿子屠佳楠,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已就该案申请执行,由于上述情形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立案时原告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屠益葵在本市长宁区居住的证明,现经派出所核实,屠益葵仅是居住证登记在长宁区,实际不住在该址。赠与合同所涉的房产位于本市宝山区,本案纠纷与长宁区亦无实际联系,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向涉讼房屋送达诉讼材料后,两被告收悉,两被告亦向本院递交了屠佳楠经常居住地在宝山区的证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汪  露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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