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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林彦与杨智双、姜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林彦,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韩大颖,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理立案、代理开庭、代收法律文书、代理申请执行。
被告:杨智双,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富锦市。
被告:姜玉金,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富锦市。

原告聂林彦与被告杨智双、姜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林彦委托代理人韩大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双、姜玉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林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二被告在同江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约定月利率2%,如借款发生争议在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同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杨智双、姜玉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
原告聂林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收据1份。借据证明2016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被告未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二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智双、姜玉金未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种地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借款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同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该案为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已经时隔近两年之久,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应当认定原告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按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智双、姜玉金于判决书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给付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杨智双、姜玉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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