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唐县。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12017年1月5日起诉离婚,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名下有3.2万元定期存款,并且被告2016年至离婚时的工资8.8万,被告称工资一直未发,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分割。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是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法庭出示回执一份、凭证一份,证明有定期存款32000元。2、天津京津路支行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3、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3,2017年1月5日被告张某1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54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聂某离婚;……三、被告聂某返还原告张某1共同财产133031.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张某1在唐县农村信用联合作联社有定期存款32000元,存款期限是2015年2月7日到2020年2月7日。被告张某1从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1日共领取工资101658.71元。原告聂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张某1名下存款32000元,本院作出了(2017)冀0627民初1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笔款项。
原告聂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定期存款3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2016年3月份至2017年5月份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在天津务工期间需要必要的生活花费,因此本院依据2017年天津市城市居民消费性支出扣除被告15个月的生活消费后的工资共计74346.2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予分割。原告主张以上财产系为被告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以上财产不应属于被转移、隐匿的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聂某夫妻共同财产53173.1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申请费34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1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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