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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与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男,200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双存。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聂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法定代理人聂双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贺某某、被告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库尔勒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贺某某驾驶新M×××××号小型轿车在库尔勒市团小学前路段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聂某相撞,发生行人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贺某某驾驶新M×××××号小车将伤者聂某送至巴州人民医院治疗。…2、聂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过马路被车辆撞到,后来就晕了其它什么事情都不知道了。贺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且此事故路段无道路监控设施,因此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违法过错行为…”
原告受伤后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6日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0183.04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功能训练,患肢禁止负重活动;2、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及六个月来院复查;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全休三月;4、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6月29日-7月7日原告聂某再次入住巴州人民医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105.59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切口拆线。不适我科随访。原告在巴州医院出院后,先后在巴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840.90元。
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康正司鉴(2015)法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聂某因左侧股骨远端骨折,致使双下肢长短差异2cm以上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聂某因损伤需护理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聂某因损伤需营养期限为105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照相费60元。
原告聂某与其父母的户籍在山东省成武县西孔庄行政村,2016年2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现第二师)二十九团孔雀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聂某,男,10岁,现在二十九团孔雀中学三年级2班就读,其1-3年级在该校就读。2016年4月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社区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聂双存同志和张玉荣同志是2012年开始居住在29团孔雀管理服务中心迎宾社区居委会。住迎宾小区10号楼4单元302室。
另查明:涉案新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贺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贺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是2013年2月21日-2023年2月21日。2014年6月24日,被告贺某某在被告人保分公司处为新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5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贺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为:“…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一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是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是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被告人保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186.04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路段无过街设施及交通信号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现第二师)二十九团孔雀中学出具的证明、新疆巴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统一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93号)、鉴定费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新M×××××号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贺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二十九团孔雀中学前路段又是下午放学期间,事故路段无交通信号灯,被告贺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该路段应减速慢行,遇到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某某虽为抢救原告变动现场,但其却未标明位置,使事故现场被破坏,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综上,被告贺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聂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再通过,其未尽到确认安全的义务,应负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时的场景等因素,原告聂某自负10%的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26129.53元(20183.04元+5105.59元+840.90元),有原告提交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和相关医嘱(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一天120元,计算2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认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3150元(30元每天×105天),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5天(新疆康正司法鉴所鉴定的被鉴定人聂某因损伤需要的营养期限),对30元每天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5天营养期限,虽医嘱未写加强营养,但考虑到被告作为未成年人,身体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天,故对营养费本院确认为900元(30元每天×30天);4、对于护理费12246.90元(4966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计算90天(新疆康正司法鉴所鉴定的被鉴定人聂某因损伤需要的护理期限),对于49668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90天,结合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全休3月)及被告受伤时为8岁未成年人需要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246.90元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20年×1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计算20年。虽然原告聂某是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原告随父母一直居住生活在第二师二十九团迎宾小区,且原告从1-3年级也均在第二师二十九团孔雀中学就读,故原告按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该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鉴定费19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合计1960元(1900元+60元),有原告出具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228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才8岁,正是生长发育的阶段,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长短差异2cm,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损害,结合以上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101980.43元(医疗费26129.5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246.9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鉴定费19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为91980.43元,被告人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较强险)限额内承担72550.90元(护理费12246.90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鉴定费190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19429.53元(医疗费161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贺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即其应承担17486.58元(19429.53元×90%),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分公司承担70%,即13600.67元(19429.53元×70%),剩余20%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即3885.91元(19429.53元×20%),被告贺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3186.04元,扣除其应承担3885.91元,剩余垫付款9300.13元被告贺某某主张从被告人保分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贺某某,原告亦同意,该剩余垫付款应由被告人保分公司从其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向原告赔偿的13600.67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贺某某(即向原告赔偿4300.54元,向被告贺某某支付930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聂某赔偿各项损失72550.9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向原告聂某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聂某赔偿各项损失4300.54元、向被告贺某某支付其垫付的9300.13元,以上合计1360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聂某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989元(于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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