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聂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阜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2月1日由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刚,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聂某受他人邀集,又邀集靳磊(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驾车在邹城市岚济路速八宾馆附近集合后,窜至邹城市小张庄村驻地,闯进该村10户未拆迁居民家中,将其家人强行拖出后,利用事前准备的挖掘机等工具,对该10户居民的住宅进行强拆。后因村民报警,被告人聂某逃离现场。在强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田某1、田某2、边某、贾某1、孙某1、朱某1等人受伤,同时造成被害人财物不同程度的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1、田某2伤情属轻伤;被害人边某、贾某1、孙某1、朱某1等四人的伤均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7340元。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聂某到邹城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书、证人刘某1、张某1、王某、张某2、刘某2、陈某1、朱某2、陈某2、孟某、贾某2、丁某、田某3、田某1、李某、田某4、许某、边某、孙某1、孙某2、朱某1、孙某3、张某3、孙某4、孙某5、田某2、贾某1证言、同案参与人靳磊、齐某、宋某、周光胜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被他人邀集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到邹城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伙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和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害人已得到了全部经济赔偿,被告人系初犯,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绪祥
人民陪审员 李怀传
人民陪审员 高伟

书记员: 刘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