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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蒋某某与蒋集达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某某(曾用名聂敬梅),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蒋某某,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冀琳、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集达,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聂某某、蒋某某与被告蒋集达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暨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聂某某、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冀琳,被告蒋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蒋某某共同诉称,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蒋集达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原告蒋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聂某某、蒋集达、蒋某某。2015年8月20日,聂某某与蒋集达因感情破裂,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系争房屋未依法分割,并由蒋集达一人居住并使用至今。目前,聂某某既无正常工作,又不能享有低保,蒋某某虽已成年,但因弱智残疾人,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现随聂某某居住生活。蒋集达不但独自占用系争房屋且拒付生活费用。鉴于聂某某与蒋集达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聂某某携子已无法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蒋集达应将系争房屋租金收益的三分之二,支付给聂某某及子用于生活。为保障聂某某、蒋某某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蒋集达一次性支付聂某某、蒋某某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25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起诉之日止,25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集达负担。
  被告蒋集达辩称,本人也为四级XXX残疾,属低收入,无能力支付房屋使用费。系争房屋本人也享有居住权,况且聂某某、蒋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鹤旋路有房居住。
  经审理查明,聂某某与蒋集达于1998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蒋某某。2001年11月,聂某某、蒋集达、蒋某某共同购置了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聂某某、蒋集达、蒋某某。2015年5月,聂某某第四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同年8月2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生效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1、聂某某与蒋集达自愿离婚;2、离婚后,蒋某某随聂某某共同生活,蒋集达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因当事人经济能力受限,对系争房屋及聂某某、蒋某某现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事人同意不在离婚案中解决,故系争房屋未依法分割,并由蒋集达一人居住并使用至今,聂某某携子蒋某某与案外人聂某某的母亲郑玉梅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
  因蒋集达未按生效的调解书支付蒋某某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抚养费,聂某某于2018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8年5月,聂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在诉前调解中,考虑到系争房屋为双方的唯一住房,调解未成。后因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2018年8月,聂某某、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诉讼期间,因聂某某、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估价,根据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沪国衡估字(2018)第03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8年8月6日的房屋市场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月。估价费人民币770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对于上述估价报告,双方不持异议。同时,聂某某、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蒋集达自2018年5月起向聂某某、蒋某某按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的三分之二计房屋支付使用费人民币2333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另查,上海市嘉定区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产权登记信息记载:权利人为郑玉梅(51%)、蒋某某(49%),所有权来源为赠与,建筑面积54.79平方米。现聂某某携子蒋某某与郑玉梅居住于该房屋内。
  庭审中,聂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为夫妻存续期间购置,产权为一家三口。聂某某与蒋集达离婚中,双方受经济条件所限,无法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在无法共同居住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由蒋集达独居,剥夺了聂某某、蒋某某的合法居住权,由于聂某某失业,又要抚养弱智的蒋某某,而蒋集达在蒋某某已满18岁后,也不再支付抚养费,故在无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情形下,为保障母子俩基本生活,要求蒋集达参照评估作出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合理、合法。聂某某携子与母亲现居住的上海市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系母亲郑玉梅原住房被征收所得,产权人应是郑玉梅,现郑玉梅以赠与方式将该房的产权人登记为郑玉梅、蒋某某按份共有。
  蒋集达认为,本人的月收入很低,已无经济能力承受房屋使用费,现同意聂某某携子回来居住。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聂某某、蒋集达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系本案当事人共同共有。现聂某某、蒋集达婚姻关系已解除,弱智残疾的蒋某某随聂某某共同生活与聂某某的母亲居住于上海市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无证据证明聂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因双方经济能力受限,对系争房屋无法分割而未能解决各自的居住问题,又因聂某某与蒋集达不符共同居住生活的条件,蒋集达独居系争房屋,显然不尽合理。现聂某某要求蒋集达参照评估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当事人对[沪国衡估字(2018)第03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集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蒋某某支付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人民币2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7700元,由原告聂某某、蒋某某负担人民币3850元,由被告蒋集达负担人民币385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31元,由被告蒋集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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