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电动工具厂退休职工,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潘珂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某•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92721.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金某•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取得海悦天地购物广场内3层E-147(产权0-××4)号商铺的产权。2016年5月1日在原告未取得任何房产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更改合同,迫使原告将商铺租赁给石某某海悦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保留自原协议的“自2018年5月1日起一年内,对投资收益不满者,被告将按253580.00元的价格回购此商铺”之约定的履行也遥遥无期。被告在无销售许可证的前提下销售商铺,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项,且未能履行约定。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金某•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原告聂某某购买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金某•海悦天地”项目商业地上3层E区14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6.7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8607元,总房价为261369元,采用一次性付款,享受总房款2%优惠,再优惠1%。优惠加折抵三年租金后该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28466.91元,总房价为192721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聂某某向被告金某公司支付房款192721元。现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金某•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金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聂某某的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金某公司至今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定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金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聂某某返还购房款192721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金某•海悦天地商品房预定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某某返还购房款1927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52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612元,被告石某某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张前亮
书记员: 贾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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