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某酒店)、原告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并案审理。原告(被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丽华,被告(原告)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聂某某诉辩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保安一职。双方共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间为: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间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早上8点。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要求原告离职,双方才终止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2349.60元。原告于2015年5月向海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海港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4478元及拖欠的2015年4月工资2349元。原告对仲裁不服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890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10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4月份工资2349元;4、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代通知金2270元。针对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27日被告之所以离开原告单位并不是自行离职,而是接到原告单位大堂经理尚含芮的电话,要求被告离职,被告才离开原告处,而且在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均未理睬,所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单位应该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应支付双倍工资,所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原告)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辩诉称,首先原告主张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从没有通知原告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擅自离岗,无故拒绝回单位上班,被告方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应支付;被告方在起诉中的诉请中陈述的很清楚,被告方曾两次与原告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于恶意损害劳动者的主观意识,只是在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基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续签,才导致一个空档期,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因为被告方没有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是双倍经济赔偿金,与补偿金是两个概念,原告应先针对第一项请求,申请仲裁,再起诉至法院。同时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任保安职位。2015年4月27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单位任何人情况下自行离职,不再来单位上班。此后被告以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拖欠工资为由向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劳动待遇。2015年8月11日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7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曾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方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此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聂某某到某某某酒店工作。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记载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
聂某某主张其4月26日值夜班,到4月27日上午八点下班,然后开始休息,2015年4月27日下午某某某酒店通知其不用来上班;某某某酒店主张聂某某工作至2015年4月26日。
2015年5月聂某某以某某某酒店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9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10元;3、2015年4月份工资2349元;4、代通知金2270元。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3、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7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2349元;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聂某某、某某某酒店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聂某某请求判决:1、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890元;2、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10元;3、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4月份工资2349元;4、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原告代通知金2270元。某某某酒店请求判决:1、原告某某某酒店无需向被告聂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聂某某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聂某某将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原告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134.35元;被告某某某酒店已经支付,故申请撤回要求某某某酒店给付聂某某拖欠的2015年4月份工资2349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某某酒店已向聂某某支付了4月份工资2349元。
原、被告对某某某酒店是否应向聂某某支付诉请的款项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聂某某主张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聂某某的上岗证一份,证明聂某某与某某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
证二、填表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的聂某某的应聘登记表、聂某某2011年11月18日填写的承诺书、录用审批表(试用期转正评估表)、职业道德和业务行为准则(包括新员工融入指引),证明聂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
证三、2011年11月29日和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务为保安及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2015年以后就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四、2015年5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秦皇岛海港支行出具的账号为10×××86的对账单,结合证据二、三进一步证明聂某某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
证五、中国民生银行建设大街支行出具的账号为50×××80的支取明细,证明聂某某离职前的月工资收入。该证据显示聂某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2219元、2108元、2137元、2350元、2677元、2129元。说明一下,没有2015年4月工资进账;
证六、聂某某2014年11月-2015年4月的工资条,结合证据五进一步证明聂某某离职前的平均月收入为2324.1元;
证七、某某某酒店设备区巡视检查记录,证明聂某某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早上8点;
证八、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证明裁决的结果及内容;
证九、领取裁决的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聂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某某某酒店对聂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二、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四、证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六、如果工资条上的数额和银行对账单上的数额一致就认可,如果不一致就对银行对账单上的数额认可;对证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原件应该属于某某某酒店所有,聂某某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我们保留追究其其他相关责任的权利,该份证据上的巡查记录最后的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但是该时间聂某某已经离开被告单位,至于聂某某是用什么方式取得不得而知;对证八、没有异议;对证九、没有异议。
某某某酒店主张其不应向聂某某支付任何款项。某某某酒店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秦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5号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了仲裁程序及仲裁结果;
证二、送达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某某某酒店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聂某某对某某某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另外说明一点我方出示的巡逻登记表某某某酒店根本不留存;对证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聂某某到某某某酒店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聂某某当庭将要求某某某酒店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890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某某酒店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134.35元是否需另行仲裁,聂某某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对劳动关系性质而对原仲裁请求的变更,不需再另行仲裁。
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聂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某某某酒店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某某某酒店、聂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某某某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
关于某某某酒店是否应给付聂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8134.35元,某某某酒店主张其公司从没有通知聂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聂某某擅自离岗,无故拒绝回公司上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聂某某主张是某某某酒店大堂经理尚含芮电话通知其离职,某某某酒店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某某某酒店、聂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某某某酒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视为某某某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聂某某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某某某酒店应向聂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关于聂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某某某酒店未提供向聂某某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聂某某提供的银行支取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及双方认可的2015年4月工资2349元计算平均工资,即(2219元+2108元+2137元+2350元+2677元+2129元+2349元)÷7个月≈2281元。聂某某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27日,故某某某酒店应向聂某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281元×3.5个月=7983.5元。
关于某某某酒店是否应给付聂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聂某某与某某某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某酒店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与聂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而某某某酒店虽主张因聂某某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某某某酒店应向聂某某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但聂某某工作的2015年4月1日至27日未满一个月,故某某某酒店应向聂某某支付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15年3月聂某某工资为2129元,故某某某酒店应向聂某某支付的2015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129元。
关于某某某酒店是否应给付聂某某待通知金22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聂某某、某某某酒店不具备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聂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聂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83.5元;
二、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聂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129元;
三、驳回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秦皇岛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元(已缴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鹿有力
审判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 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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