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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现住西安市**区**乡**村93号。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且本院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下午,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酒店435房间聊天过程中,拿走陈某某的手机后以上厕所为由在酒店四楼洗手间内通过短信验证方式重置支付宝支付密码,盗走陈某某支付宝余额内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4月10日,聂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期间,其妻子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聂富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博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羁押于宝鸡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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