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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起诉书(公开版)_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乡**村**号,现住南阳市**街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份到2020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多次到南阳市**路**超市盗窃白酒、红酒,共盗窃茅台王子白酒20瓶,奔富系列红酒24瓶,后将盗窃所得红酒、白酒卖至南阳市**路的**店内,赃款全部用于平时个人消费。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聂某某盗窃的20瓶茅台王子白酒,24瓶奔富系列红酒总价值9445元。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转账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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