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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江权与李小军、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聂江权
刘光文(江西吉安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周洋洋(江西吉安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李小军
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胡巧鸿(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
陈小艳(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江权。
委托代理人刘光文、周洋洋,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小军。
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巧鸿、陈小艳,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江权与被告李小军、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文、周洋洋,被告李小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巧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小军驾驶赣DXXXX号
出租车沿井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到工商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部、眼部、脸部、胸部等多处骨折和挫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4391.08元已由被告李小军支付。
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5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
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060.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已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我已垫付24391.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过高。
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不足。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
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5个月依据不足,原告为电工,应按修理行业的标准即87.81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834.72元。
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
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发票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请法庭酌定。
残疾赔偿金应为43736元,鉴定意见书
鉴定原告上颌骨骨折处为十级伤残不正确,此处不应构成伤残,原告只构成一处伤残。
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以2000元左右为宜。
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属于承保范围,也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军驾驶赣DXXXX号
小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李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李小军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赣DXXXX号
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小军已支付给原告24391.0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小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吉州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伤残、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以及伤残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87.81元/天计算。
原告虽系电工,但电工并不代表从事电力行业,不能按照电力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单位,固定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9.4元/天计算。
原告的运动服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江权各项经济损失106916.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聂江权82524.95元,支付给被告李小军24391.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01元由被告李小军、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军驾驶赣DXXXX号
小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李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李小军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赣DXXXX号
小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小军已支付给原告24391.0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小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吉州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伤残、后续治疗费、休息时间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以及伤残异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87.81元/天计算。
原告虽系电工,但电工并不代表从事电力行业,不能按照电力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固定单位,固定收入,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9.4元/天计算。
原告的运动服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江权各项经济损失106916.0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聂江权82524.95元,支付给被告李小军24391.0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01元由被告李小军、吉安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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