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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海航与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海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院河南省嵩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000770875356P。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聂海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23时许,原告步行至嵩县××田湖街鹤鸣小区附近路段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C×××××号雪福来牌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定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如无法定、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之诉求;2、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张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我公司拒赔。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3、张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4、原告的赔偿损失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开出后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C×××××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嵩县××田湖街鹤鸣小区附近路段时,其车前部将步行的聂海航、仝永丰二人撞伤,车辆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聂海航、仝永丰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聂海航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呢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肱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住院22天进行治疗(前2天由2人护理,后20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065.35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1、休息制动三个月,一个月来院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9日鉴定,证明被鉴定人聂海航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聂海航,属居民家庭户口。由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聂海航派遣到洛阳市××支队工作,月平均工资额为2132元。原告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聂于皓,生于2018年1月29日,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16380元。被告张某某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原告聂海航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海航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坤,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聂海航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属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开支均以城市为主,其有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管理不善,无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无驾驶资格人员将车辆开出上路造成损害结果,对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在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本案另有受害人,对交强险部分,应平均分配。被告张某某已支付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方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错误或瑕疵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聂海航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65.35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2天(36785元÷365天)×2天×2人=403.8元;②住院后20天(36785元÷365天)×20天×1人=2019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6天,(2132元÷30天)×126天=883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440元;5、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6、伤残赔偿金共计76595.76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子(19422.27元×18年)×10%÷2人=17480.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海航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422.8元、误工费8832.6元、伤残赔偿金387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聂海航医疗费12065.35元、伤残赔偿金378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0576.51元中的90%即45518.8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先前支付的现金16380元,下余29138.86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聂海航医疗费12065.35元、伤残赔偿金378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0576.51元中的10%即5057.65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聂海航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聂海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松峰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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