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淑格,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节固学区工作,大专文化,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被告谢秋军,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谢延超,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郭彦敏,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现华(谢延超之妻),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谢延超,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聂淑格与被告谢秋军、谢延超、郭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淑格,被告谢秋军、谢延超(并作为郭现华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郭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淑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号,谢延超说厂里进了批货,由于资金不足,让我给他借了现金200000元,承诺用期三个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钱。经他人调解,被告于2017年5月31号偿还了壹拾万元(100000元),剩下的壹拾万足(100000元)承诺到2017年8月31号前还清,可到现在欠我的壹拾万元钱仍然不给。所以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的现金壹拾万元及利息。
被告谢秋军辩称,1、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平乡县金铭薄板有限公司以谢秋军的名义借的款,现在原告诉求要还的款是其中的部分;2、2017年5月31日谢秋军向原告还了10万元后,又陆续偿还了1万元,到18年4月仍欠原告9万元,今后谢秋军将继续偿还;3、该项借款系谢秋军一人所为,与谢延超、郭现华等他人无关。
被告谢延超辩称,1、谢延超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以谢延超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是谢延超向原告借过钱,是因为谢延超的父亲谢秋军借款还不上,原告与谢秋军见不到面,就强迫要求谢延超打了欠条,事实上该项借款与谢延超及其妻子郭现华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谢延超的起诉。
被告郭现华辩称,郭现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郭现华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因经营工厂需要周转资金,被告谢秋军通过原告聂淑格担保,向他人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分即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谢秋军与其子谢延超于当日在原告聂淑格书写的聘用协议(实为借款协议)上共同签字确认。次日,该20万元借款由原告聂淑格银行卡打到被告谢秋军银行账户。后经还本(10万元)及付息,2017年6月1日,借款本金减至10万元,期间该债权转移为原告聂淑格所有。被告谢延超于2017年6月1日当天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聂淑格现金10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到2017年8月30日前保证还清。若还不上用盛世名城38号楼4单元102室抵压(押),暂时还不了,到11月5号还一部分利息。被告谢秋军、谢延超共同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10月29日,谢延超在该借条补充“力争年底还清”。2017年10月29日谢延超重新书写借条一份,注明借款系2017年1月1日所借,内容为:今欠聂淑格10万元整,到12月31日还清。2018年2月13日,被告谢延超再次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聂淑格10万元整,若还不了用38号4、102室作抵押(盛世名城)。2018年4月9日,原告聂淑格出具收钱证明一份,内容为:年前通过马书振调解去湖南前收2000元,回来后又给3000元,年前腊月二十八又给2000元,2018年4月9日通过季庆印调解收3000元,四次共收一万元整。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聘用协议、借条三份,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书提交的收钱证明、户口本、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秋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与被告谢延超共同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应视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谢秋军、谢延超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对以上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现华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现华既未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亦未在事后明确追认该笔债务,单凭其曾用其银行卡还过利息不能认定系其对该债务的追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现华与另外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的10000元系本金。本院认为,最后一张条书写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该10000系四次给付,既有2018年2月13日之前给付,也有在2018年2月13日给付,按照常理推断,发生在打借条之前的还款如果还的是本金,理应在打借款条时在本金中扣除,发生在打借条之后的还款,亦应在原借条中注明还本金**元。因此,原告称该一万元系偿还以前所欠利以及所欠部分工资的说法,较被告的说法更为切合实际。原、被告签订的第一次借款协议(聘用协议)约定月利率3分。在之后的借条中虽未再明确约定利率,但从2017年6月1日的借条内容上看,仍显示有关利息的内容(且事实上一直陆续偿还着借款利息),应视为之后借条关于利率的约定仍沿袭起初的约定月利率3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最高24%的规定,本院按原告现请求的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秋军、谢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淑格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聂淑格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谢秋军、谢延超对该笔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聂淑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谢秋军、谢延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会锋
书记员: 赵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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