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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焱与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焱,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朝,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望,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焱与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涛,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望、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52,5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47,084.46元、护理费35,3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3.80元、鉴定费(初次)3,600元、杂费588元;关于杂费一节,系原告因损伤需要所购置的坐厕椅费用;另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只主张一期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2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驾驶员丁祖国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XX的出租车沿着上海市张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张杨路口时,与沿东方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沪FNXXXX大众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事故发生,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前期发生费用已起诉来院,并由法院判决确定前期赔偿费。现原告因自2018年4月5日后发生相关费用,再次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并无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推断出其未系安全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医保已支付费用等;关于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日50元为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只认可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每年62,59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折以30%比例后扣除其自身疾病因素,即再折以45%比例确定;关于鉴定费(初次),因重新鉴定明确原告自身疾病因素,故不予认可;关于杂费,不予认可。另要求将垫付的重新鉴定费一并计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2时00分,被告驾驶员丁祖国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出租车(原告系该车上乘客)沿上海市张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张杨路口时与沿东方路北向南行驶的悬挂沪FNXXXX套牌大众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前期赔偿费用曾诉至法院。2018年7月10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12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的医疗费191,491元等。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就诊、入住诊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4,684.45元、前期住院72日期间陪护费28,800元、轮椅费1,218元、康复器费95.80元、坐厕椅费588元。2018年12月11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聂焱交通伤致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四肢不全瘫、偏瘫(肌力4级以下)系原有强直性脊柱炎及本次外伤二者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后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初次)3,600元。嗣后,被告不服初次鉴定评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9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聂焱在其自身颈椎疾病的基础上遭本次外伤共同导致目前损害后果(外伤为同等原因、参与度拟为45%-55%),后遗左侧偏瘫(一肢肌力4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50-4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的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7,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信息、本院(2018)沪0109民初12853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原告的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节,因其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采纳。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实际支付金额,本院可予核准;关于护理费,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期限,其中住院72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确定为28,800元,其余108日参照相关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等酌定为5,400元,合计为34,2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再根据该意见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因素等,由本院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68,034元计算20年折以30%、再折以参与度50%比例,酌定为204,102元;关于鉴定费(初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初次)发票等,确定为3,600元;关于杂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该项费用系购置坐厕椅费用,再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应属于残疾辅助用具性质,确定为588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焱医疗费52,5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47,084.46元、护理费34,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13.80元、杂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聂焱鉴定费(初次)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8.52元,减半收取4,684.26元,由原告聂焱负担1,741.73元,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2.53元;重新鉴定费7,500元,由原告聂焱负担3,750元,被告上海海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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