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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玉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红、王亚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原告聂玉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王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9,6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向聂玉某借款本金89,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按每日0.5%加收违约金。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聂玉某借款89,600元,并当天出具了借条。但未依法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该笔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聂玉某借款89,6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违约金0.5%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玉某借款本金89,6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审 判 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

书记员:马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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