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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玉华与胡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玉华,女,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劭健,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洋,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17200729。
负责人:肖海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玉华与被告胡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劭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聂玉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故本案于2017年6月9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劭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阳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洋经本院依法送达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8682.05元(医疗费409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6250元、护理费18750元、误工费29920元、交通费1875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鉴定费194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9时48分许,被告胡洋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XX由东往西行驶至XXX超市门口地段时,将原告聂玉华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X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跖骨基骨折、跖趾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125天后出院,回家自行修养。2016年11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左足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胡洋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洋辩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车主与原告和解,划分机动车方负全责;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无视交通法规放任自己在机动车道上穿行造成,被告胡洋作为驾驶员没有任何交通违法行为,没有责任,但是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机动车无责任的情况下,出于同情弱者(行人),机动车方负10%以上的责任,故此次事故被告胡洋方应负次要责任;请求法庭判令原告返还车主垫付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抵扣;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进行核减;3、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方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聂玉华提供的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是走简易程序作出,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其责任划分并不能真实反映事故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而该事故认定为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应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聂玉华提供的景德镇市XXX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受伤后在X院治疗了125天,医疗费用为50926.85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中所包含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原告自身无法掌握其用药情况,上述治疗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聂玉华提供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左足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鉴定费用为1941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有异议,因事发半年原告没有进行后续治疗,保险公司认为无需赔偿;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是否需产生后续治疗费应由医疗机构证明或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提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因该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而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聂玉华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了交通费用36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应在当地鉴定,没有必要去南昌做鉴定,且该发票是油费、过桥过路费,属于超额支出,不是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产生,另该三张发票不是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诉请中未包含该费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聂玉华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XXX瓷行从事陶瓷绘画工作,平均月收入48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以后停发工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主体材料,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流水或财务做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另经保险公司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属实,原告已经退休,享受退休工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聂玉华未能提供XXX瓷行的主体信息材料、聘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或财务做账凭证、纳税证明等证实原告聂玉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9时48分,被告胡洋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沿XX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XX超市门口地段时,与行人原告聂玉华发生刮撞,导致原告聂玉华受伤。原告聂玉华受伤后,被送往景德镇市XXX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入院诊断为:1、跖骨基骨折;2、跖跖关节半脱位。原告聂玉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0926.85元,其中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聂玉华,浙C×××××号车辆车主吴峰华支付医疗费9000元给原告聂玉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洋负全部责任,原告聂玉华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聂玉华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
原告聂玉华系江西省城镇居民户籍,故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聂玉华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损失:计53176.85元。
1、医疗费31926.85元(原告聂玉华住院产生医疗费50926.85元,扣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聂玉华的医疗费10000元和浙C×××××号车辆车主吴峰华已支付给原告聂玉华的医疗费9000元后,原告聂玉华医疗费损失为31926.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住院期间125天,以80元/天计算);
3、营养费6250元(住院期间125天,以5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
二、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损失:计100141.84元。
1、护理费17681.85元(原告聂玉华住院期间125天由护工护理,参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2016年统计数据确定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631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即:51631元/年÷365天×125天=17681.85元);
2、交通费1875元(住院期间125天,以15元/天计算);
3、误工费16984.09元(原告聂玉华未能提供聘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或财务做账凭证、纳税证明等证实原告聂玉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2016年统计数据确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住院期间125天和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期间61天合计186天全额计算误工费,即:33329元/年?365天×186天=16984.09元);
4、残疾赔偿金5860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57346元+1254.9元=58600.9元)。(1)残疾赔偿金57346元(原告聂玉华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原告聂玉华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至2016年11月30日定残时XX岁,故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即: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254.9元{根据伤残赔偿系数,按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2016年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原告女儿冯某某出生于19XX年XX月X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即:16732元/年×1.5年÷2×10%=1254.9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聂玉华伤情酌定);
三、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鉴定费1941元(按照鉴定费票据金额计算,即:1605元+200元+136元=1941元)。
以上共计155259.69元。
又查明:被告胡洋驾驶的浙C×××××号东风牌DXK64XXXXX型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吴峰华,且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31日12时40分00秒起至2016年5月31日12时39分59秒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洋负全部责任,原告聂玉华无责任。原告聂玉华的经济损失155259.6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部分损失53176.85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损失100141.84元、保险责任范围外损失鉴定费用1941元)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胡洋所驾驶的浙C×××××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聂玉华损失110141.84元(即:10000元+100141.84元=110141.8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该车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还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聂玉华损失43176.85元(即:53176.85元-10000元=43176.85元)。鉴定费用1941元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胡洋承担。浙C×××××号车辆车主吴峰华已支付给原告聂玉华的9000元医疗费,因吴峰华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不予处理,吴峰华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胡洋辩称,交警部门关于机动车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系车主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形成,此次事故被告胡洋方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洋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车主与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后形成,而该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法制作,原告、被告胡洋和两位交警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洋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由侵权方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原告自身也无法掌握其用药情况,原告在医院所产生治疗费用应为合理费用,且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签订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聂玉华153318.69元(即:110141.84元+43176.85元=153318.69元);被告胡洋应赔偿原告聂玉华1941元。原告聂玉华超出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玉华损失人民币153318.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胡洋赔偿原告聂玉华损失人民币19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聂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4元,由原告聂玉华承担508元,被告胡洋承担3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飞
人民陪审员 余兰英
人民陪审员 饶洁

书记员: 袁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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