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玉平,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李杰,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聂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李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李杰返还房屋价款及原告为其支付的房贷共计19229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口县山水天域8号楼1单元6层010602室是被告于2011年按揭贷款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330457.25元,首付交了99476.00元,贷款230200.00元。事出有因,2014年12月份,经别人介绍,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新鹏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直至2015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商议表示,将被告自己所贷款购买的房子出售给原告,经原、被告商议后,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争议的房子出售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80000元,自2015年5月份起,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约定后,原告先后二次给付被告180000元房款,并自2015年5月份累计偿还了七个月的银行贷款。在这期间,该房屋依然由被告与原告儿子李新鹏居住。直到被告与李新鹏分手后,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表明要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款。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并收回了还房贷的银行卡。但是就返还房款一事,被告没有明确表态。被告李杰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9月23日原告聂玉平与被告李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杰将山水天域8号楼1单元6层010602号楼房(面积114.560平方米)卖给原告聂玉平,此房系被告李杰贷款购买,原告聂玉平应交付给被告李杰180000元整,此房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聂玉平负责偿还,原告聂玉平交给李杰180000元后,该房产权属原告聂玉平所有。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此份房屋买卖协议上有原告聂玉平与被告李杰签字,形式要件合法,被告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李杰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30706270-011-2011000427),意在证明:1.争议房屋的总价款为330457.25元;2.双方买卖的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存在贷款。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林口县山水天域8号楼1单元6层010602室的房屋总价款为330457.25元,被告李杰在购买此房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办理了购房贷款,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还贷票据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还了七个月的房屋贷款(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2月份),共计12990元,其中四张还款票据找不到了。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此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被告在原(2016)黑1025民初192号案件庭审中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偿还了七个月的贷款,因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偿还了7个月的购房贷款共计1299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份,被告李杰以按揭贷款的形式从牡丹江市鸿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林口县山水天域小区8号楼1单元010602室,面积113.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31476.75元,其中首付款99476元,已支付完毕,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贷款23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至2031年9月14日止,以林口县山水天域小区8号楼1单元010602室作为抵押。2014年11月份被告李杰和原告儿子李新鹏相识并恋爱,2015年9月23日,原告聂玉平为给二人准备婚房,与被告李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聂玉平从被告李杰处购买林口县山水天域小区8号楼1单元010602室,聂玉平交给李杰180000元整,剩余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的贷款由原告聂玉平负责偿还,原告聂玉平交给李杰180000元后,该房产权属原告聂玉平所有。另查明,原告聂玉平对约定的180000元购房款已经给付完毕,且聂玉平按期偿还了2015年5月份到2015年12月份的银行贷款共计12990元,2016年1月份至今,原告聂玉平未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偿还贷款。
原告聂玉平与被告李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林口县山水天域小区8号楼1单元010602室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已经由被告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未经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给付原告替其支付的房屋贷款,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而本案中,抵押权并未消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答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杰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80000元及其支付的银行贷款共计192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玉平与被告李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杰返还原告聂玉平购房款18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12290元,合计1922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8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玉
审判员 付倞佶
审判员 王 磊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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