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国泰街4号。
法定代表人:田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联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崔少波购房款92130元,并支付利息8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河北万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聂某某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联商城的一层A10号商铺,建筑面积25.10平方米,交付购房款59391元,河北万联公司未给聂某某办理房产登记备案和开具正规发票,后经业主委员会查实聂某某购买的一层A10号商铺与一个名叫吕海超的人购买的商铺重复,并已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合法利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万联公司未答辩。
聂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据2张;3、银行转账记录。
河北万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聂某某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聂某某购买河北万联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漳县邺都北大街中段西侧××商城××层××号商铺,建筑面积25.10平方米,总价款为225515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9月14日前支付59391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前支付54124元,余款11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聂某某于2011年9月4日交付定金1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购房款49391元,河北万联公司给聂某某出具了两张收据,分别为“收据2011年9月4日今收到聂某某项目壹层A10号商铺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10000收款人:程”“收据2011年8月18日今收到聂某某项目壹层A15号商铺房款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壹佰柒拾玖元正¥49179收款人:程”并盖有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本院2018年4月12日在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河北万联公司将该A10号商铺卖给吕海超,并已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聂某某与河北万联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聂某某购买万联商城一层A10号商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聂某某于2011年9月4日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于2011年9月14日交付商铺房款49391元,共计59391元。现因河北万联公司又将该A10号商铺出售给吕海超,并办理了房产证,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聂某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59391元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崔少波要求支付利息8160元,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购房款59391元及利息8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河北万联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丽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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