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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福学与上海祥塔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聂福学,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仕荣,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被告:上海祥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道后。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聂福学与被告蒋仕荣、上海祥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塔物流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聂福学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蒋仕荣和被告祥塔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产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银保险公司、平安产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聂福学医疗费35,3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每日20元计算6日)、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按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按每月5,0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2,400元(按每日40元计算60日)、交通费800元、初次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15,044.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蒋仕荣、祥塔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9时25分许,蒋仕荣驾驶车牌号为沪D4XXXX的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上海市龙吴路金都路南约50米处追尾聂福学驾驶车牌号为沪AFXXXX6的小型普通客车,致聂福学人伤车损,另造成汪云秀驾驶车牌号为浙B5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无责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仕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福学伤情经治疗、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了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肇事货车登记为祥塔物流公司所有,在事故发生时由中银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无责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平安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聂福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蒋仕荣、祥塔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货车投保情况、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蒋仕荣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祥塔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祥塔物流公司同意对聂福学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他均属于中银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
  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中银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无责轿车应承担的无责交强险外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和自费部分1,02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及鉴定完成均在2018年,故仅认可按2017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承担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举证不足以反映实际误工损失,酌情认可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认可180元;初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范围。中银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聂福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平安产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2日9时许,蒋仕荣驾驶肇事客车沿上海市龙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都路南约50米处,与同向由聂福学驾驶的沪AFXXXX6小型普通客车和由汪云秀驾驶的无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福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蒋仕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聂福学、汪云秀均无责任。
  聂福学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以下简称吴泾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肩软组织损伤,经复查后存在右肩袖损伤,转至上海市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在全麻下接受右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术后消炎止痛、支具保护。出院后,聂福学在吴泾医院、光华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右肩伤情共八次至2018年5月19日。聂福学为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35,306.66元(已扣除分币误差,住院6日,含住院伙食费27元)。
  (二)2018年6月28日,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聂福学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7月10日,复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聂福学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外伤(右肩袖损伤、冈上肌肌腱撕裂,右肩冈上肌腱及软组织肿胀),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聂福学为此支出初次鉴定费1,950元。
  中银保险公司对复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聂福学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评定。2019年4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聂福学之右肩冈上肌肌腱止点处撕裂、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腔积液等,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XX%,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重新鉴定费为3,500元。
  (三)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双溪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称聂福学自2013年2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双溪村墨江路XXX号。
  聂福学系上海穆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工程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建筑装饰等各类工程专业施工。
  (四)肇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由中银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无责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平安产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包括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十条第四项载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八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五)2019年5月23日,聂福学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案庭审中,聂福学确认中银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蒋仕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中银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保险人,平安产险公司作为无责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各自在相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聂福学的合理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本应由直接侵权人蒋仕荣赔偿,但鉴于祥塔物流公司认可蒋仕荣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依法应由祥塔物流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支持35,279.66元。中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然相关条款系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相关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中银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本院对中银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聂福学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均属于保险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聂福学主张金额合理,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9,920元。
  3.残疾赔偿金,聂福学主张136,06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银保险公司就赔偿标准所持异议,明显于法相悖,且相应增加负担部分系中银保险公司自身申请重新鉴定所致,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聂福学虽未提供直接证据,但考虑到伤后复查、恢复,确会影响其原有正常劳动能力及日常企业运营,根据其所经营行业的范围类别,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度上海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按5个月计算,支持22,453.75元。
  5.交通费,鉴于聂福学伤后治疗、鉴定及事故处理所需,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初次鉴定费,系聂福学为提起诉讼前确定伤情程度、明确诉讼请求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支持1,950元。该鉴定费系法定由保险人负担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以保险条款约定形式予以排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7.律师代理费,聂福学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充分的司法救济,相关支出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但按约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判定由祥塔物流公司承担4,000元。
  综上所述,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聂福学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聂福学损失74,171.41元,折抵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须承担184,171.41元。平安产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聂福学损失12,000元。祥塔物流公司应赔偿聂福学律师代理费4,000元。
  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
  平安产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福学损失184,171.4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福学损失12,000元;
  三、上海祥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福学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60元,减半收取计2,181.30元(聂福学已预交),由聂福学负担30元,由上海祥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1.3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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