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现住怀仁县。法定代理人:聂伟荣(系聂某某继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农民,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银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西韩岭乡东小河369号。法定代表人:刘银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大同市城区绿园小区14楼1单元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2325部队,住所地怀仁县温庄村西。负责人:徐宗桂,职务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钊,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怀仁悦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农民,现住怀仁县。
聂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有误;聂某某作为雇员不应该承担责任,岳洋、银某公司、92325部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2325部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聂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92325部队与银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履行了谨慎的选任义务,银某公司与岳洋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属内部行为,因此,92325部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银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银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聂某某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郝建军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聂某某进行施工,致聂某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2325部队与银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岳洋已经开始施工,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92325部队明知岳洋没有资质,仍让岳洋进行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洋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负责人,与银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方式,应由岳洋承担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银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聂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郝建军辩称:郝建军、聂某某均受雇于岳洋在92325部队施工,其与聂某某不存在雇佣承揽关系,应驳回聂某某对其的起诉。岳洋辩称:1.岳洋不是真正的雇主,是代表银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本案装饰工程发包方明知岳洋、郝建军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便让其借用资质施工,发包方具有选任失当的过错,应当承担安全事故责任。3.银某公司违反规定出借资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聂某某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工作的危险性和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岳洋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聂某某对岳洋的诉讼请求。聂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92325部队、银某公司、郝建军、岳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47855.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某某2015年12月13日下午在室内装修时不慎从高约2米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术,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在大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住院187天。岳洋为聂某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3000元。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作出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经审理,该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聂某某于2018年5月17日重新申请后,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聂某某系颅脑损伤后混合性失语,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3.1.2条的规定:“完全感觉性失语或者混合性失语;”鉴定为三级伤残。2.系颅脑损伤术后,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上肢1级,下肢2-3级,张力高,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4.1.3条的规定:“偏瘫(肌力3级以下);”鉴定为四级伤残。3.系左侧3-12多发肋骨骨折,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3.7的规定:“肋骨骨折6根以上,或者肋骨部分缺失2根以上;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2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为0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另查明,聂某某的母亲王月娥,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6个子女,聂某某系第三子;聂某某与张进花于1993年2月5日结为夫妻,未登记结婚,与张进花的三个子女,大女儿刘巧玲,二女儿聂转玲,儿子聂伟荣共同生活至今,形成继子女关系。怀仁县河头乡王皓疃村民委员会证明由继女刘巧玲与继子聂伟荣为法定监护人;聂某某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怀仁县二道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聂某某从事木工职业,没有相关资格证书。另查明,岳洋个人无建筑装修装饰施工资质,以银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92325部队签订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后,银某公司与岳洋之间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具体施工由岳洋组织实施,工程按期完工,工程费已由部队支付了银某公司,聂某某、郝建军均系岳洋雇佣的木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聂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聂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岳洋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某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出借资质,并与岳洋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依法应与雇主岳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建军作为聂某某的工友不承担赔偿责任。92325部队发包室内装修工程形式上与有资质的单位银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实际施工中,仍由无资质的岳洋个人负责,其未进行有效的监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某某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脚手架悬空距离地面有危险性,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故核定聂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6615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00元(187天×100元/天)。营养费9350元(187天×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计算为37202元(36307元/年÷365天×2人×187天),护理依赖确定护理人数1人按5年计算为181535元(36307元×5年)。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23890元(46632元÷365天×187天)。残疾赔偿金为481395.2元〔27352元×20年×(80%+7%+1%)=4813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1.5元(16993元×5年÷6人×88%)。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期医疗费支持20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共计99768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岳洋与大同市银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聂某某各项费用498845元。岳洋垫付的73000元应予以扣减。二、中国人民解放军92325部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聂某某199538元。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5元,聂某某申请缓交,由岳洋与银某公司连带负担6420元,92325部队负担1605元。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聂某某、大同市银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2325部队(以下简称92325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岳洋、郝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萍、92325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钊,被上诉人郝建军、岳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聂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岳洋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某公司以盈利为目的,违反相关规定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无资质的岳洋进行施工,其依法应与雇主岳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郝建军作为工友给聂某某介绍工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2325部队虽与银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室内装修工程仍在其监督范围内,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聂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聂某某代理人所提护理费、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的,赔偿权利人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误工费应以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自定残日之后的损失已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计算,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银某公司所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某某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与岳洋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岳洋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银某公司与岳洋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对岳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某、大同市银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2325部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2325部队负担4291元,上诉人大同市银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83元,上诉人聂某某负担101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军明
审判员 唐耀武
审判员 李 婧
书记员: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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