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操明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明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万明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淼,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操明升、郭某坤、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武、被告操明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被告郭某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明升、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1时30分,被告操明升驾驶被告郭某坤所有的鄂s6838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随州市至广水市马坪镇,经马坪镇通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龟山村,与对向原告聂某某驾驶的鄂S×××××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杜维涛相撞,造成聂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操明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操明升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由被告郭某坤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已经赔偿原告损失40977.30元,应该结算扣除后返还给我。被告郭某坤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由我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故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郭某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种属实,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科学,被告操明升和郭某坤也没有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应该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科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1月4日11时3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马坪镇通村公路龟山村。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被告操明升驾驶被告郭某坤所有的鄂s6838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原告聂某某驾驶鄂S×××××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操明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操明升应承担70%过错责任;原告聂某某应承担30%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共计25天。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34832.16元。八、支付交通费数额酌定为:400元。九、司法鉴定时间:2018年4月28日;鉴定结论:聂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80日;一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天数25天=2500元。十一、营养费金额:15元/天×90天=1350元。十二、护理费金额: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8682.90元。十三、误工费金额:34150元/年÷365天/年×180天=16841.10元。十四、残疾赔偿金金额: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十五、鉴定费金额:1750元。十六、受扶养人聂庆龙(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五个子女)生活费11633元/年×8年×10%÷5=1861.28元。十七、受扶养人杜维涛生活费(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11633元/年×1年×10%÷2=581.65元。十八、精神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十九、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损失累计111423.09元。二十、被告操明升已经支付原告金额:20077元。二十一、事故车辆鄂s6838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二十二、保险公司在鄂s6838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58990.93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8682.90元+误工费16841.1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受扶养人聂庆龙生活费1861.28元+受扶养人杜维涛生活费58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990.93元。二十三、被告操明升应承担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111423.09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68990.93元)×70%=29702.51元。二十四、原告聂某某应自行承担承担赔偿金额:(原告总损失111423.09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68990.93元)×30%=12729.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操明升由于过错侵害原告聂某某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由被告郭某坤向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68990.93元。被告郭某坤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某某损失68990.93元。二、被告操明升与被告郭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聂某某赔偿损失29702.51元(被告操明升已经垫付赔偿款20077元应从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330元,被告操明升和被告郭某坤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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