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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紫涵与章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聂紫涵
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
章建华
陈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聂紫涵,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建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陈莉,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4日,系被告章建华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
负责人戴宪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紫涵诉被告章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紫涵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告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章建华与保险公司均同意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建华驾驶川RJ775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紫涵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J775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为章建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501.3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但其中一张2014年2月14日产生的门诊费票据1252.8元在续治康复费鉴定之后,应计入续治费范围内,故本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19248.57元。上述医疗费中两被告协商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自费药品金额为2887元。
2、续治康复费,经鉴定,原告续治康复费需人民币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8天,按一个月计算,参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5873÷12=2989元。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5天,按一个零五天计算,原告提供了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在蓬安惠民医院上班,月工资为3415元,其误工费为3415+3415÷21.75×5=4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07年开始居住于蓬安县相如镇火车站社区,并在蓬安惠民医院上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就为20307×20×10%=406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1×30=930元。
9、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了交通住宿费1500元,结合原告在川北医学院住院一个月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后因其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了修车费5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未经其公司定损,不予认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未经定损不是原告的过错,再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76281.57元。
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281.57元,首先由被告章建华负责赔偿自费药品2887元,下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8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9091.57元,对于事发后被告章建华垫支的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7259.5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紫涵人民币643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聂紫涵人民币9091.57元,合计赔偿额为人民币73394.57元。
二、被告章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紫涵人民币2887元,被告章建华已支付的人民币7259.5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24元,由原告聂紫涵承担124元,由被告章建华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章建华与保险公司均同意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按医疗费总额的15%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建华驾驶川RJ7756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聂紫涵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J775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为章建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0501.3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但其中一张2014年2月14日产生的门诊费票据1252.8元在续治康复费鉴定之后,应计入续治费范围内,故本本院对医疗费认定为19248.57元。上述医疗费中两被告协商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自费药品金额为2887元。
2、续治康复费,经鉴定,原告续治康复费需人民币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需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8天,按一个月计算,参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5873÷12=2989元。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35天,按一个零五天计算,原告提供了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在蓬安惠民医院上班,月工资为3415元,其误工费为3415+3415÷21.75×5=4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2007年开始居住于蓬安县相如镇火车站社区,并在蓬安惠民医院上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就为20307×20×10%=4061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31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1×30=930元。
9、交通住宿费,原告请求了交通住宿费1500元,结合原告在川北医学院住院一个月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后因其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了修车费5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未经其公司定损,不予认定,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未经定损不是原告的过错,再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76281.57元。
综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6281.57元,首先由被告章建华负责赔偿自费药品2887元,下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8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9091.57元,对于事发后被告章建华垫支的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7259.5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紫涵人民币643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聂紫涵人民币9091.57元,合计赔偿额为人民币73394.57元。
二、被告章建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紫涵人民币2887元,被告章建华已支付的人民币7259.55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24元,由原告聂紫涵承担124元,由被告章建华承担4200元。

审判长:唐光明
审判员:刘学义
审判员:汪长家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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