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彭某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彭某周、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彭某周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洲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原告聂某某于2019年8月1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被告彭某周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合计2,155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审判员:咸利芳
书记员:卞佳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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