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赛斐。
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二风。
被告李会勇。
委托代理人云峰,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赛斐与被告刘二风、李会勇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鹿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刘二风为聂赛斐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刘二风协助原告聂赛斐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被告刘二风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赛斐32171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赛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被告刘二风、李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聂赛斐2008年3月起在原鹿泉市兴业机械厂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3月24日,聂赛斐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医疗费由鹿泉市兴业机械厂负担,2012年5月10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116号裁决书认定属于工伤。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工)劳鉴自(初)字(2012)1413号鉴定书聂赛斐伤残等级为九级。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2013年4月3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鹿泉市兴业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二风,于2013年5月9日注销,注销档案中清算报告记载如发现债权债务遗漏由投资人刘二风承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聂赛斐于2008年3月到被告刘二风、李会勇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记录分析,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两年工资发放记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推定该主张成立。用人单位保留工资记录但拒不提供,推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原告2013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主张为13500元。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五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评残时止)计算为15000元。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用人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花费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6个月为19770元。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社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20543元/365*14=787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共计49657元,扣除已支付9800元,尚需支付398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应当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鹿泉市兴业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二风,于2013年5月9日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利和义务能力,应由投资人刘二风承继义务。从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会勇实际经营该厂,应与投资人刘二风共同承担责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3月起未签订书面合同,一直到2013年才申请仲裁,双倍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赛斐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赛斐与被告刘二风、李会勇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刘二风与李会勇协助原告聂赛斐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
三、被告刘二风与李会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赛斐39857元。
四、驳回原告聂赛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二风、李会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秋芳 审 判 员 张秋霞 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
书记员: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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