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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袁青青、刘少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宜昌天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百货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时代广场(××)2楼268号,面积为52.34㎡的商铺及全体业主共有的全部配套设施设备租赁给天天百货公司使用,租期1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中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租金均为36114.60元,支付时间均为当年6月20日至30日、12月20日至30日各付50%。若天天百货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则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然被告从2015年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欠付2015年租金1万元、2016年全年租金36114.60元及2017年全年租金36114.60元,共计82229.20元至今未付。另,2009年5月26日,天天百货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2229.20元,并以每年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分段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8年1月15日该利息为5683.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聂某某(甲方)与宜昌天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时代广场(××)二楼268号商铺(面积52.34㎡;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租赁给乙方,租期1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租金均为36114.60元/年,支付时间为于当年6月20日至6月30日期间支付50%(即18057.30元),剩余50%于当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期间付清;同时约定,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标准支付欠款利息。2009年5月26日,宜昌天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至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拖欠聂某某2015年租金10000元、2016年度租金36114.60元、2017年度租金36114.60元未付,合计82229.2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2018年2月5日,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0502民初320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向被告交付承租房屋,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交付租金。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2229.2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违约金5683.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某某租金82229.20元及截至2018年1月15日的违约金5683.29元,合计87912.49元;并以82229.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即年利率7.3%)的标准,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9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19元,由被告宜昌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书记员:覃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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