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定的快递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退回五峰天天快递、速尔快递转让所支付押金55000元,转让费45000元,系统费6400元,材料费3600元,乡村代理点押金8500元,共计人民币118500元。3.判决被告承担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经营亏损共计7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求,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两个代理转让合同之时,被告是否有欺诈的行为。二是被告作为两个快递公司的原负责人,其在加盟宜昌天天快递和速尔快递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对方允许,不得转让经营权(天天)或者改变特许经营权(速尔),而后私下签订转让代理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在转让五峰天天快递公司代理权之时有欺诈行为,虚构赢利的前景,隐瞒亏损的事实,其在接手之后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本院认为,任何商事活动均有风险,既可能赢利也可能亏损。被告在网络上发布转让代理权的广告,原告了解之后与被告洽淡,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进入快递行业之前有能力了解该行业基本状况,也应知道商事行为的风险,故其诉称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有欺诈的行为,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我国《合同法》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鼓励交易,繁荣市场。对合同无效认定的标准采用严格原则,只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才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当时未经上级公司同意,但是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效,对它们的上级公司无效,宜昌天天快递公司和速尔快递有限公司也并未主张权利,被告不得以他人的权利来抗辩,从而否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性。更何况本案中,宜昌天天快递公司对原、被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追认,同意转让。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代理权的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继俊
书记员: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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