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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焦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2号聊百大厦1008号。
法定代表人魏居英,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魏居英,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系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聊城市文化路212号内3号楼307室。
被告人焦忠,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焦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魏居英、被告人焦忠及辩护人杨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于2010年4月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魏居英,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焦忠。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焦忠以通力公司的名义与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阳光公司支付通力公司定金100000元,后因故双方未履行合同。直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焦忠隐瞒通力公司因拖欠借款,已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封房产、冻结账户的事实,以通力公司的名义又与阳光公司签订了8部电梯供销合同,并约定收到货款后20个工作日交付电梯。同年6月30日,阳光公司按照合同支付通力公司电梯货款的65%即664560元(包括前期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被告人焦忠在收到货款的当日即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及个人债务,后虽经阳光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既未履行约定义务,亦未退还货款,致使合同至今未能履行。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将被告人焦忠抓获归案。案发后,通力公司退还阳光公司货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光公司的陈述,证人郭某、张某、赵某、冯某、杨某、马某、车新亭的证言,购销合同,授权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及电汇凭证,EMS快递单,通知函,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焦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交了部分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仅是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焦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单位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焦忠退赔被害人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秋霞 审 判 员  吴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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