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乐都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2015年1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瑞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在海南州光伏园区黄河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敷设剩余的264.8米电缆线出售给收购废品人员,在出该公司大门时被公司保安查获,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的总价值为17297.3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周瑞虹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被侵占财物追回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要素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敷设剩余的电缆线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非法占有公司财务价值达17297.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有被侵占物品追回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酌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李某甲职务侵占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敷设剩余的电缆线出售给废品收购人员,非法占有公司财务价值达17297.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有被侵占物品追回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酌定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李某甲职务侵占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严海梅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侯顺邦
书记员:格桑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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