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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国胜与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职国胜,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信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职国胜与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职国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国胜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支付2018年2月工资差额7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072元;3.被告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8年5月7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042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被告担任保安。2018年2月工资原告仅收到1600元,该实发数额与合同约定月工资(当年度本市最低工资)之间存在差额,被告理应补付。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受安排在广西南宁工作,被告虽有综合工时制的批复但未实行,故原告休息日上班系加班,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亦应补足。因被告未安排休息故应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另被告擅自在考勤表上记载2018年1月15日至22日原告休年假,实际上该期间原告是在南宁交接项目工作,故系上班并未休假。因被告发放的部分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故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上述费用月工资基数应以每月实发工资为准。
  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依考勤关于10天上班记录足额发放原告2018年2月工资,故无差额补付一说。经核保安岗位实行综合工时,故无休息日加班一说。2016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时效,经折算,2017年、2018年原告分别享5天、3天年休假,就此已在2018年1月15日至22日安排休假,故无年休假工资一说。被告足额支付应付工资及加班工资,不存违规延长工作时间,并为原告按月缴纳社保,故原告没有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另,实发月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如算相关费用,月工资应以最低工资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保安,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8年12月18日。2018年5月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具明的解除理由是:部分月份工资低于最低保障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每日延长工作时间超3小时并每月工作日延长时间超36小时、未依法缴纳社保。被告于次日收悉通知,现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8日解除。2.2018年6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2018年2月、5月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2018年8月10日,仲裁委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485-2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差额60.94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3.《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是2190元(本市最低工资)。被告发放原告2018年2月工资1680.1元,称均系以《考勤表》为准计发。2018年2月考勤记录记明9日之前原告正常上班,之后27、28日再上班,当月原告实际上班情形同考勤记录一致。
  《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经上海市杨浦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核准,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担任保安,每班12个小时(包含1小时吃饭时间)。
  被告曾安排原告至广西南宁某项目点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是2015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1月15日上述项目结束,当月23日原告回到上海继续上班。被告于考勤表记录2018年1月15日至22日原告休年休假。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2016年可享年休假天数为5天,但2016年6月之前的考勤已经遗失,不清楚有无年休假,但确认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未休年休假。
  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被告自2016年5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另,审理中双方就每月实发数额亦无争议,但各自提供了不同分项的工资明细,其中原告列明月工资由每班工资*班次+职务津贴1000元/月+其他补贴100元/月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组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2018年2月工资差额之争。第一,2018年2月原告实际出勤情况与考勤记录一致,被告藉此发放10天上班工资1680.1元并无不当,但2018年2月原告休息期间含3天法定节假日,应以出勤工资计算,经折算工资为333.79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之争。经核准被告保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担任保安,每班12小时,在此前提下,没有休息日加班一说,原告称有批复未实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相关主张不成立。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争。依规定,员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部分,如本案系争2012年至2016年5月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8年1月15日至22日原告实休2017年及2018年应休年休假,就此应担举证之责,然上述期间原告虽未如常上班,但系广西南宁项目点终结尚未回到上海的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此申请休年休假,或被告明确向原告安排休年休假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该期间是在广西南宁交接工作、被告系擅自记载年休假考勤等意见,具备事实依据,故被告相关辩称不成立。2016年年休假被告确认未安排过,经折算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应享年休假天数为8天,结合双方就工资组成的陈述与举证,本院认为年休假月工资基数以最低工资计最为适宜,经核算应付年休假工资为1682.7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争。依上述查明与认为所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及的4项理由均不成立,故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于仲裁期间另有2018年5月工资差额请求,仲裁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裁决,为避免讼累,本院于判决主文中一并明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职国胜2018年2月工资差额333.79元;
  二、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职国胜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工资60.94元;
  三、原告职国胜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0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职国胜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职国胜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2.76元;
  六、原告职国胜要求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7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峰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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