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名扬,男,199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系上诉人袁名扬姑父),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澍,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袁名扬、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0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名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其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之间的《联储证券聚诚1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署,联储证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处理与涉案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相关的事宜,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2、《资管合同》载明联储证券的联系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联储证券官网所列办公地址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联储证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3、《资管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争议的处理”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决。”其虽基于侵权起诉,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协议管辖的效力。据此主张将案件移送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住所地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案件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联储证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上海金融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属新类型案件、案情复杂、涉及范围广,属于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不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上海金融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
袁名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联储证券赔偿投资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收益,昆仑信托对联储证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联储证券和昆仑信托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袁名扬要求联储证券和昆仑信托对其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袁名扬主张联储证券和昆仑信托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基础为两者在履行各自合同过程中的不作为,无论从侵权行为实施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角度,均无法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联储证券和昆仑信托的住所地亦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联储证券认为本案应移送联储证券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昆仑信托住所地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本案中,作为资产委托人的袁名扬主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资产管理人的中联储证券和投资标的受托人的昆仑信托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以联储证券和昆仑信托的过错致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应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经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袁名扬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袁名扬与联储证券、宁波银行签署的《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协议签订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决”,体现了袁名扬和联储证券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袁名扬和联储证券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该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对联储证券关于案件应由上海金融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袁名扬提起诉讼时,将昆仑信托作为共同被告。昆仑信托作为《资管合同》载明的投资标的“昆仑信托·联储东方金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托人,在一审答辩期内亦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接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且由一审法院一并审理也便于案件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据此,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且两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袁名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08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时 军
书记员:符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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