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MOU,HAOJAN),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方佳敏。
  上诉人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普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旭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发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因宣普公司提供的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故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该两份公证书应被撤销。2.《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即他人与当事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申办公证,而不能以自己名义申办公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均是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名义申办,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宣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旭永公司在上海销售了涉案产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宇龙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宇龙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宣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旭永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案中,宣普公司将旭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旭永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旭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故宣普公司有权选择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宣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应被撤销,则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非管辖异议上诉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联发公司及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徐卓斌

书记员:张本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