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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普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竹科学工业园区新竹市。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MOU,HAOJAN),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旭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方佳敏(职务不详)。
  上诉人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普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宣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旭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4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联发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普宣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的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无利害关系,该两份公证书应当被撤销,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两份公证书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即无法证明原审被告旭远公司在上海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宇龙公司住所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宇龙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普宣公司、原审被告旭远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普宣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是否应当被撤销,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属于案件实体审理中应予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的范围。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普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旭远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原审被告旭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孔立明

书记员: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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