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天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张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UnionSpace商务中心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专用办公室房屋使用费、基础服务费共计6万元(以每月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为计算标准);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办公室房屋使用费和服务费的滞纳金1.5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房屋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办公室地址占用费(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6,000元的千分之三为计算标准);6、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使用合同),约定承租系争房屋为被告办公所用,租赁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于2018年4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2万元及2018年5月1日至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和服务费及注册材料费共计24,000元。后被告企业名称核准完成并以上述租赁地址作为公司住所地进行了工商登记。按照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前一个月的25日前预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和每月基础服务费,然而2018年6月25日前被告未缴纳7月份租金和基础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正式向被告联系邮箱发送邮件要求其支付房租、滞纳金、地址占用费、恢复原状等费用。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未予明确答复,仍然占用系争房屋办公空间,不履行补足欠缴房租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瑞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崇公司)签订《中国人寿金融中心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XXX号尚悦中心名义楼层9楼01A、01C、02单元及10楼整层。2018年4月28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王某某(承租方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系争房屋作办公之用,租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专用办公室使用费每月5,100元,基础服务费每月900元,保证金12,000元;乙方应在前一个月的25日前预付下一个月的租金和每月基础服务费;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和服务费的,甲方将按日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逾期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甲方对已经收取的租金及服务费、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为回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应当由乙方全额承担;如乙方使用该办公室于工商行政等部门注册了代表处或法人公司,则乙方需在确定不续租之日起尽快前往工商局办理公司注册地址变更或注销事宜的证明,在退租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出示注册地址变更或注销事宜的证明,如遇乙方未按前述时间约定办理地址变更或注销的,甲方有权自超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收取原月使用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或地址占用费,直至乙方提供相关证明为止;乙方在合同期限内非因甲方原因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乙方需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需向甲方支付残存租期的全额专用办公室使用费、基础服务费以及就实际专用办公室期间已经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5月14日,瑞崇公司出具《转租同意书》,同意原告将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转租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
2018年5月23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公司住所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当日其就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以及截止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
2018年7月11日,原告根据王某某预留在使用合同上的邮箱地址XXXXXXXXXXX@139.com发送《收房函》一份,载明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及服务费超过15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费用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表示:因使用合同已于2019年4月30日届满终止,无需解除,故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使用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期限且至今未付租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已付保证金不予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中国人寿金融中心办公楼租赁合同》、《UnionSpaces商务中心使用合同》、《转租同意书》、收房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使用合同虽系原告与王某某签订,但合同签订后不久,就设立了由王某某独资的被告公司,并以系争房屋地址作为公司住所地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原告有权选择请求被告或者王某某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房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基础服务费及专用办公室使用费,逾期远超十五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基础服务费及专用办公室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2018年7月1日起的服务费及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1.5万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地址占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基础服务费及专用办公室使用费共计6万元;
三、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基础服务费及专用办公室的滞纳金1.5万;
四、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联合共赢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畴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微波
书记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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