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大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普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22,160元;2、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工资16,037元、2018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11,003.82元,共计27,040.82元;3、加付的欠薪赔偿金163,500元;4、加班工资141,064.37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00元;6、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46元;7、出差补贴9,045元;8、保密费1,200元;9、竞业限制补偿金27,2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担任原告的总工程师助理职务。工资标准从初时的7,900元/月一直有调整,但从未有调整至21,800元/月的时候。被告持有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收入为22,800元实际为方便其购房银行贷款而出具,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真实工资的依据。原告已经足额发放了被告工资,并不欠被告的劳动报酬,所以被告的仲裁请求均于法无据。但是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事实,而简单的依据被告私自盖章的欠薪计算书即认可被告的仲裁请求,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原告调取的证据,被告已经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中担任监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刘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未支付加班费。从2016年8月5日起,每月实际发放工资的70%。为此,原告多次被举报,并被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原告仍拖延支付。2018年3月23日,被告按照原告总经理杨进峰的要求挂名监事,只是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2018年7月23日离职之后已经要求去除挂名,工商信息登记也在8月13日进行了变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约定被告担任总工程师助理,工资标准为7,900元(税前),2016年8月5日起被告工资调整为8,610元/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7月。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至7月4日期间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54,396.18元。
另查明: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保密费每月50元,根据岗位和在职年限确定发放月数,以24个月为上限,离职后一次性发放。双方还约定被告在离职后起二年内不得到其他经营与原告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经营或从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卡斯特岱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原油(不含危险化学品)、成品油(不含危险化学品)等的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起担任该公司监事,于2018年8月13日起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
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石油制品(除危险、监控、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实业投资。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018年2月至3月工资、2018年7月1日至23日工资,欠薪赔偿金,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6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差补助,2016年、2017年年底双薪,保密费,自2018年7月23日起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违约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22,16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3日工资16,037元、2018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11,003.82元,加付欠薪赔偿金163,500元,加班工资141,064.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46元,出差补贴9,045元,保密费1,200元,2018年8月至10月17日竞业限制补偿27,2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更正通知、仲裁笔录、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备案登记情况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自2016年8月5日起被告的年薪为18.96万元,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年薪不足25万元,因此不存在每月只发放70%。被告于2018年6月口头提出辞职,当时因为原告发现被告在竞争企业做监事,要进行处分,被告就不来了。被告是自己离开公司的,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7月4日,因为当时还想对被告作出处罚,因此社保也缴纳至2018年7月。2016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加付的欠薪赔偿金,即使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欠付行为,但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已经支付了被告薪资,不存在欠薪情形,故不应支付欠薪赔偿金。被告提供的欠薪明细计算书是其自己制作并盖章的,并未经过公司人事或财务的同意。杨进峰曾经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据原告所知,卡斯特公司是杨进峰与被告为了挖原告公司的客户而成立的公司,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就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2016年3月至12月工资表及发放、2017年工资及发放、
2018年1月至7月工资发放,证明被告工资及发放情况。被告实得工资每月都不一样,原告并未欠付被告任何工资。被告均有工资单签收确认,且从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称,工资表只有经过严兵签字后才会发放,现无严兵及制表人签字,故该证据是事后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可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约定过,先领取70%的工资,故被告的工资不止工资发放清单中的数额。
2、工资清单签收确认表、欠薪解决方案和明细确认表(王骅、张艳辉、朱林彬、徐红梅)。证明其他员工的欠薪只有确认表,无欠薪计算表。双方的格式等细节不同。公司有六名员工存在欠薪问题,被告、师震以及该四名员工。该四名员工仍在公司工作,其欠薪明细确认表是公司财务出具的。被告提供的欠薪明细计算书是被告自己制作盖章的,并未经过公司人事或财务的同意。
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详细的欠薪计算表,材料均在原告处,原告可以根据其自己的要求及目的有选择性的提供。即使真的没有详细计算表,被告提供的欠薪明细计算表和原告处的一揽子欠薪解决方案是相吻合的。若其他员工没有欠薪计算表,则其欠薪金额是如何计算的。故可证明被告的欠薪明细计算表是有事实和依据的。
3、劳动监察资料(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3日)。证明工资清单签收确认表、欠薪解决方案和明细确认表等证据是真实的以及被告的工资情况,按照劳动部门的要求,原告已经全部补发了工资,不存在欠薪情形,且也不存在因欠薪加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如2018年4月13日,根据行政决定书,有支付给被告薪资的银行代收代付明细可证明。2018年3月30日的材料,在举报登记表中关于年休假的内容,证据页码33页第2、3项可证明除被告外,其他员工均已享受完毕2018年年休假,并已签字确认。2017年9月21日的材料,可证明原告提供给劳动监察部门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原告也是诚实可信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监察部门的材料无法显示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所述已经支付被告拖欠工资,但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发放只有70%,被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的欠发工资金额也是工资的70%,并不能说明被告放弃了其余30%工资的主张。原告和被告约定平时发放70%工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签字确认70%工资已经发放。年休假,写的是员工签字同意2018年年休假,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安排了员工年休假,故被告实际没有享受年休假。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存在许多违法行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法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不管被告是自己离职,还是被迫离职,原告均应支付被告补偿金。被告是2018年7月23日离职,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离职时间,2016年年休假亦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应从离职之后开始计算。原告未如期支付薪资,且也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根据一揽子解决方案,也可以证明原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一揽子解决方案与欠薪计算书的金额相吻合,即使与原告所述计算方式有差异,也不能对欠薪计算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一揽子解决方案是经过股东会会议后决定的,程序无问题,并经过袁建红以及公司实控人严兵的同意,一揽子解决方案的内容或程序均经过原告认可,故应是真实有效的。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22,160,元,因为《欠薪计算书》计算的是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拖欠的30%工资,被告申请仲裁时多了三个月;主张2018年2月至3月工资25,733.82元,因为《欠薪计算书》计算了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拖欠的70%工资共计50,130元,原告已经转账支付了24,396.18元,故被告主张了差额部分。原告2018年3月27日至7月4日转账的54,396.18元包含上述24,396.18元,其余3万元可能是5月、6月的工资。被告是按照原告总经理杨进峰的要求在卡斯特公司挂名监事,并未领取报酬,也没有实际工作。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工作至2018年7月23日。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过,被告工作至2018年6月20日左右就不来上班了,原告认为被告是自行离职了。
2、原告运营管理计划报告(实施稿)、原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证明根据原告2016年8月23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自2016年8月5日起被告年薪调整为18.96万元,每月基本工资为15,800元。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原件提供,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薪资调整是公司准备这样做,但实际上并未这样操作。被告的工资就是月薪15,800元。
3、股东决定,证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兼任联彩岱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彩岱山公司)的总经理助理。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4、各基地总经理助理补贴方案、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月薪从2017年5月24日起调整为21,800元。补贴方案显示过渡期间各基地总经理助理给予职务补贴3,000元、外派人员房贴3,000元(个人用工关系不在当地者享受);职业及收入证明显示被告税后月均收入为22,800元,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原告对各基地总经理助理补贴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享受3,000元补贴,且包含在月薪15,800元之内。对职业及收入证明不认可,称该证明系因为被告购买房子而出具,是开给银行的,其中所载的工资金额远高于被告的实际工资。
5、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不全,公司还通过严兵等人的账户支付过被告钱款。
6、被告加班统计表。证明原告多次安排被告加班,但是未支付加班费。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表。
7、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承诺函、承诺书,证明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10月至11月欠发的工资,公司和公司大股东严兵均承诺按照双倍发放员工工资。
原告对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函及承诺书,原告至劳动监察部门调取材料时没有看到过,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承诺函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承诺书也只是严兵个人的承诺,无法代表公司的意图。
8、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再次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按照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9、协商函、通告函,证明被告多次和原告协商未果。
原告称没有收到过,不认可。
10、全体员工会议录音及文字稿重点摘要(2018年5月30日)。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告为了解决全体员工欠薪等问题,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就欠薪、赔偿、加班等事宜协商。
原告称,公司开过员工大会,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太多。欠薪等事宜最后原告是交给财务来核对,并非通过会议来解决的。
11、201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录音及文字稿重点摘要(2018年6月1日)。证明《关于确认公司涉嫌严重违法事实及“一揽子”欠薪解决方案》(以下简称《欠薪解决方案》,经临时股东会议研讨通过。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同全体员工会议录音及文字稿重点摘要的质证意见。
12、与严兵就确认违法事实红头文件盖章谈话录音及文字稿(2018年6月1日)。证明《欠薪解决方案》的文件是经人力资源部袁建红经手办理,公司实控人严兵在用章申请单上签字。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确实盖过章,但盖章的是《欠薪解决方案》,没有盖《欠薪计算书》,骑缝章也只有《欠薪解决方案》上有。员工的欠薪方案应该是财务负责核算出具欠薪计算表,并经员工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欠薪计算书》并非公司出具,系其自己制作的。
13、原告关于确认公司涉嫌严重违法事实及“一揽子”欠薪解决方案。证明2018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由其盖章的《欠薪解决方案》的文件,确认了应付被告的款项并承诺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及该款项金额两倍的违约金。欠薪解决方案中涉及的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补偿金、加班费等项目及金额与欠薪计算书中的项目及金额均是相吻合的。《欠薪解决方案》显示经人事部和财务部统计核算,公司欠薪(含补偿款、赔偿款、福利等)于被告共计税前539,043.67元,其中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600元,具体见附录详表。《欠薪计算书》显示被告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税前月薪为15,800元,实际每月发放税前10,710元,每月拖欠发放税前5,09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税前月薪为21,800元,实际每月发放税前16,710元,每月拖欠发放税前5,09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拖欠月薪50,130元(16,710元/月×3个月),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拖欠月薪剩余部分106,890元(5,090元/月×2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600元(若续约,该项无),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163,500元,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20,046元,2016年至2018年加班费141,064.37元,出差补助9,045元,未报销垫付款4,767.55元,合计539,043.67元。该《欠薪计算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原告对《欠薪解决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薪计算书》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欠薪明细确认表不同:(1)名字不一样;(2)形式不一样。财务习惯参照工资条制作,但被告的是WORD文档。(3)项目不一样。原告的是欠薪补偿及十三薪。被告的是按照时间分类,并载明计算方式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没有加班费,但被告的有很多其他项目。(4)盖章不一样。原告的是有盖章及骑缝章。被告的只有盖章,没有骑缝章。欠薪计算书的计算基数的第二小点,被告依据的是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年薪是18.96万元,公司没有欠被告工资。公司没有时薪概念,被告不可能按照时薪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欠薪解决方案中未提到过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可能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均没有。公司若加班,则应有加班申请单,不可能只有统计表。垫付款报销也没有,不可能列入欠薪计算书中。计算方式及事实与理由,公司财务是不懂的,不可能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及事实与理由。金额合计,被告的增加了税前和税后、支付方和收款方以及落款方式,原告只有一个合计金额。被告的与另案中的师震的一样的,原告怀疑被告是利用职权加盖的公章,公司中只有被告可以拿到公章、使用公章。
14、青岛联彩能源现货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工资单只有严兵签字,才会发放。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制表人和严兵签字,涉嫌事后补制单据。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承诺发放了部分员工的欠薪补偿。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不完全。根据劳动监察部门2017年9月21日的材料,原告已经提供相关材料,不可能事后补制单据。
15、被告与杨进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卡斯特公司的证明、联彩岱山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是原告和严兵授意杨进峰让被告做挂名监事的。联彩岱山公司的股东为原告,高管为严兵、袁建红及杨进峰。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卡斯特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系挂名监事,且是否挂名与被告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无关;对联彩岱山公司的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薪计算书》的真实性意见不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欠薪计算书》上盖有原告的公章,应视为原告对《欠薪计算书》内容的确认。原告虽怀疑被告是利用职权加盖的公章,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第二,原告对《欠薪解决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欠薪解决方案》与《欠薪计算书》载明的欠薪金额相吻合,更进一步证明了《欠薪计算书》的真实性。第三,原告提供了其他员工的欠薪解决方案和明细确认表,以此说明其他员工的欠薪只有确认表,并无《欠薪计算书》。但是,即使其他员工无《欠薪计算书》,亦无法否定被告的《欠薪计算书》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本院对《欠薪计算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工作至何时主张不一,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6月20日左右离开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关于其工作至2018年7月23日的主张,与社保缴纳情况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欠薪计算书》,原告每月拖欠被告的工资为5,090元,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7,070元。除上述每月拖欠工资5,090元之外,《欠薪计算书》载明原告另拖欠被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50,130元,扣除被告自认原告已经支付的24,396.1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11,003.82元,在本院核算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根据《欠薪计算书》载明的工资标准21,800元/月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15,854.55元。
根据《欠薪计算书》,原告应支付被告欠薪赔偿金163,500元、加班工资141,064.3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00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46元、出差补贴9,045元。因《欠薪计算书》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原告已确认应支付被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提出被告申请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原告应在被告离职后一次性发放保密费,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保密义务之行为,故应支付被告保密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至8月13日期间担任卡斯特公司监事一职,该企业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被告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卡斯特公司证明及联彩岱山公司的工商信息等材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应原告要求担任卡斯特公司监事一职,现被告的行为确已违反《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27,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17,070元;
二、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2018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15,854.55元;
三、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2018年2月至4月工资差额11,003.82元;
四、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欠薪赔偿金163,500元;
五、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600元;
六、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加班工资141,064.37元;
七、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046元;
八、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出差补贴9,045元;
九、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军保密费1,200元;
十、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刘军竞业限制补偿27,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联彩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薇
书记员:顾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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