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芬菊路XXX号XX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林,执行董事。
被告:吴林,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夏倩,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吴林、夏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虹、闵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367,327.93元;2、判令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以21,367,327.9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吴林、夏倩在其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保证最高金额5%的延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9,230.60元、律师费30万元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曌公司)签署了《联想渠道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君曌公司在约定时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作协议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君曌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1,367,327.93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吴林、夏倩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承诺对于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之间的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2000万元,但被告吴林、夏倩并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君曌公司、吴林、夏倩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订货及发货事实和拖欠货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君曌公司约7,066,383.86元的销售奖励,以及被告君曌公司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共计38,000元,均应从欠付货款金额中扣除。第二,对于违约金,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系在每个订单上载明付款期限为30天或40天,而原告部分发货时间为2019年2月中旬,故原告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合理。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系约定于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联想渠道协议销售商规范》(以下简称销售商规范)之中,但被告君曌公司并未见过亦未签署过该销售商规范。第三,对于被告吴林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夏倩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系要求被告君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吴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倩仅因系被告吴林的配偶,应原告的要求在个人保证书上签字。第四,对最高金额5%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保证责任的限额为2000万,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当时如此约定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基于多年合作,被告方并未要求原告予以解释。第五,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因尚无明确金额及对应支付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XXX《联想渠道合作协议》,约定:联想是指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或其关联机构;本协议是渠道协议的基本条款,在本协议附属、援引或根据本协议签署或发布的政策、规范、指南及其他文件中,可能还会约定进一步的附加条款,这些附加条款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如本协议与附加条款有冲突,本协议条款优先适用,但本协议允许另行规定的内容,以附加条款为准;被告君曌公司应按渠道协议规定的流程订购指定的产品和服务,产品或服务的交付、运输及付款按渠道协议规定及联想不时发出的通知执行;如被告君曌公司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支付任何应付款,联想可以:(a)就到期未付的部分,按联想指定的费率向被告君曌公司征收滞纳金,最高可达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除渠道协议其他条款规定的支持外,联想可能会为被告君曌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支持:……(c)为被告君曌公司提供折扣、价格保护、奖励及其他资金支持……提供上述支持不是联想的义务,上述支持将完全基于联想的判断,根据联想的营销策略、被告君曌公司业绩及对渠道协议的遵守等情况决定提供,联想可随时对支持的内容和提供方式进行调整,被告君曌公司只能按联想指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上述支持,如渠道协议终止,被告君曌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与被终止的渠道协议相关的支持,除非联想另有规定,否则资金类支持将仅作为被告君曌公司的可用销售折扣额度,用于抵扣未来的货款,在任何情况下被告君曌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支取,联想保留根据被告君曌公司的资信和履约状况,随时调整、削减、取消授予被告君曌公司的上述销售折扣额度的权利;任何违反渠道协议及相关协议的行为均视为对本协议的违反,如被告君曌公司违反渠道协议,除根据法律及渠道协议联想享有的权利外,联想还可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行动,而不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b)要求被告君曌公司按渠道协议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c)停止对被告君曌公司的各项支持,……(d)联想和其关联机构均有权采取任何方式调整、削减直至取消授予被告君曌公司以及关联机构的任何销售折扣额度;双方同意,任何一方违约均将导致对方的损失……这里所称的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本协议自2016年3月10日起生效至2017年3月31日到期,除非按本协议约定被提前终止;本协议任何一个期限届满后,将自动更新一个为期一年的续展期限……本协议最多自动续展至2019年3月31日。
庭审中,双方确认系争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
2017年11月12日,被告吴林、夏倩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载明:保证人自愿就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依据原告向被告君曌公司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合同/协议及其以纸面或电子方式签署的任何附件、交易文件和相关文件所发生的连续性交易项下被告君曌公司对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如下:……六、除非另有约定,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的最高保证金额为2000万元整;七、保证人为被告君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交易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在接到原告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款项,若保证人违反约定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意除仍应履行担保责任外,还向原告支付索款通知书所载金额的5%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该《个人保证书》尾部载明:本保证书于2017年11月12日由以下保证人签署:丈夫姓名:吴林,……妻子姓名:夏倩,……。被告吴林、夏倩分别在标有其姓名的“签字并按手印”处签名捺印,并在《个人保证书》每页底部签名捺印。
上述合作协议、《个人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君曌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向原告订购货物,货款金额共计21,367,327.93元,产生《联想产品信息单》(以下简称订单)264份,均载明:买方应自原告确认本订单之日起30日/40日/45日内将本订单所有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同意,本订单金额以订单确认时扣减渠道当时可享受的最高折扣额后金额为准,原告将据此金额开具发票;买方是原告的渠道合作伙伴,本订单受买方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其他任何附件约束。
原告于2019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9日之间向被告君曌公司发货,被告君曌公司均已签收。
2019年2月27日,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合作协议,被告君曌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2月27日在合同项下尚欠原告货款21,367,327.93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君曌公司承诺尽快还款。被告吴林在《付款承诺函》右下方“授权签字人”处签名。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君曌公司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君曌公司支付的上述货款共计38,000元。
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作为代理人代理本案诉讼。2019年5月8日,原告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联想君曌案律师费叁拾万整”。
又查明,被告吴林、夏倩系夫妻关系。
因原告供应商系统的电子签字过程无法现场演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天威诚信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以下简称验证意见书)及操作过程录屏视频光盘,欲以证明原告系向具备许可和资质的案外人申请商用密钥,被告君曌公司系凭其专属商用密钥登录原告供应商系统并完成2019年度供应商规范的电子签约。经查,根据验证意见书的验证结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商用密钥具有规范性、合法性,相关数据电文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未被改动,故相关电子签名真实有效。但是,根据该验证意见书的附件及录屏视频所载明的内容,“联想渠道合作协议产品政策条款(签字页)”所包含的除链接及“授权信息”表格之外的文字内容为加粗字体的下列表述:“感谢贵司成为联想的渠道合作伙伴,并与联想共同发展。依据联想与贵司已经签署的2018年《联想渠道合作协议》(‘主协议’),贵司将与在下面对本协议进行签名的联想(以下称‘联想’)在此签署附属于主协议的本联想渠道合作协议(‘本协议’)。本协议由‘条款和条件’与‘授权信息’组成,‘条款和条件’已由联想签署或授权签署,以下为联想对‘条款和条件’的数字签名信息摘要(‘摘要’)的内容。按以下方式签署本协议,视为贵司已经阅读并接受该‘条款和条件’。(请右键点击下面的链接以查看并保存‘条款和条件’以及联想的数字签名信息摘要)……如贵司不同意接受本协议,可选择关闭此页面,以退出签署程序。签署声明:本公司已经阅读并完全理解包含以上‘条款和条件’和‘授权信息’的本协议的所有内容,并经与联想协商,在合理考虑了所有的交易条件后,同意接受本协议的所有内容。作为证明,本公司将通过点击下面的‘数字签名’按钮使用本公司专有的数字证书以数字签名方式签署本协议。”在打开“条款和条件”对应的链接后,出现名为《渠道合作协议销售政策》的文件,显示共19页。在该文件第7页中间部位即该《渠道合作协议销售政策》尾部,以普通字体载有“以下文件是本销售政策条款的组成部分,与本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及以加粗字体突出的“《联想渠道合作协议基础协议》《联想渠道合作协议销售商规范》”两个文件标题。在该页下方“同意”“不同意”按钮处,以加粗字体载有“通过点击下面的‘同意’按钮使用贵方专有的数字证书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本文件,视为本公司同意和接受本文件的全部条款”内容,第7页至此无其他内容。自该文件第8页起至第19页止,载有《联想渠道合作协议销售商规范》标题及正文,其中第18页第7.8条“延迟付款”中以普通字体载有“如贵方未按规定期限向联想支付任何应付款项,联想可以:(1)要求贵方从到期日至收到贵方付款之日,每天按到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XX《联想渠道合作协议》《个人保证书》《付款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意见书及操作过程录屏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汇款、转账截屏打印件,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签订的《联想渠道合作协议》《付款承诺函》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君曌公司亦已确认收货及拖欠货款金额,故被告君曌公司理应按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君曌公司至原告起诉前,仍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君曌公司虽辩称,其共计享有7,066,383.86元销售奖励应予冲抵欠付货款,但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该等销售奖励只能用于抵扣未来的货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取,且原告有权根据被告君曌公司的履约状况或违约行为采取任何方式调整、削减直至取消该等销售奖励措施。被告君曌公司另提供了与原告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予以佐证,但仅证明了原告对于销售折扣、备货政策、奖励折扣等内容的核对与确认。在该些电子邮件往来期间及以后,被告君曌公司均有订货行为,订货订单均载明“本订单金额以订单确认时扣减渠道当时可享受的最高折扣额后金额为准”,后原告发货、被告君曌公司收货,而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奖励并未在其后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外,被告君曌公司亦已在其嗣后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中确认了欠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君曌公司关于销售奖励部分未予扣除的辩称实难采信。扣除被告君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1,329,327.93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君曌公司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君曌公司承担按照原告指定的费率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但对该等违约责任,合作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对此原告称,对于原告的供应商系统,所有供应商均持有专属密钥,需在系统中进行注册。被告君曌公司是原告合作十年的供应商,其在双方合作之初即已完成注册,并于2016年至2019年每年以数字签名的方式在该平台上与原告签署了销售商规范。该销售商规范中明确了违约责任为每日以到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被告君曌公司对此辩称,其确实持有专属密钥,已在原告的供应商系统中完成注册,每年亦需在该系统中进行电子签名,但签名确认的对象是原告向其下达的销售指标,其并未见过销售商规范,亦未进行过电子签署。经前述对该供应商系统中电子签名过程的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被告君曌公司的系争电子签名合法有效,但从整个电子签署过程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渠道合作协议销售政策》《联想渠道合作协议基础协议》《联想渠道合作协议销售商规范》均系预先拟定、无法修改、需一揽子接受的格式条款,被告君曌公司仅得以选择“同意”“不同意”或退出签字页面。在此情形下,原告虽以明显字体对“条款和条件”等字样进行突出显示,但其一方面将《联想渠道合作协议基础协议》《联想渠道合作协议销售商规范》两部内容独立的协议,仅以标题列举方式嵌入在大标题为《渠道合作协议销售政策》的协议尾部,另一方面对于“自有资金投入承诺”“业绩承诺”“分奖进货额”等与销售政策相关的内容亦进行了同等突出显示,同时,将销售商规范的正式文本放置于“同意”“不同意”按钮之后,又未在该销售商规范正式文本中对于系争违约责任条款予以突出显示。按照惯常阅读及理解方式,该电子签名过程的重点在于销售政策,无法引起阅读者对于销售商规范乃至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单个条款的足够重视,并很可能造成阅读者在进行“同意”“不同意”选择之后才得以发现销售商规范条文的结果。故本院认为,作为该些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原告并未尽到足够的提示、提醒义务,故该违约责任条款对被告君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按销售商规范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予支持。但被告君曌公司未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偿付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即以欠付货款21,329,327.93元为基数,自被告君曌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之次日即2019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君曌公司实际支付欠付货款21,329,327.93元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吴林、夏倩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吴林、夏倩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书》中约定,被告吴林、夏倩作为保证人,自愿就原告与被告君曌公司在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依据原告向被告君曌公司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协议项下被告君曌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交易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如前所述,被告君曌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已经超过2000万元,尚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林、夏倩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与此同时,《个人保证书》载明,保证人同意在接到原告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款项,若保证人未按期履行保证责任的,则同意另向原告支付索款通知书所载金额的5%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现无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吴林、夏倩发送该等书面索款通知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林、夏倩向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个人保证书》已明确,被告吴林、夏倩系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在保证责任范围之外另行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林、夏倩向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负担律师费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合作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仲裁、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君曌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30万元,确为本案诉讼所发生,且该金额尚属合理,但因被告吴林、夏倩的保证责任范围上限为200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万元应当由被告君曌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吴林、夏倩与其共同负担。对于保全担保费19,230.60元,因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且该项费用并非本案财产保全中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负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29,327.93元;
二、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21,329,327.93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1,329,327.93元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吴林、夏倩对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林、夏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万元;
五、驳回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859元,由原告联想(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南京君曌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吴林、夏倩共同负担1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徐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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