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
负责人:黄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22301-1753座。
法定代表人:李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女。
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全、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2017年1月至3月期间的电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6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之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2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CDN租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服务。截止2017年4月被告欠付电信费共计123,6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请1中欠费的期间和金额均无异议,但是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给付原告;对诉请2中的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原告计算的是2017年1月至3月份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并未收到过3月份的账单,所以不应支付2017年3月份的违约金,且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本金;诉请3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CDN租用合同》,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服务。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G保底带宽使用费36,000元及一个标准10A电量的机柜租金5,200元,合计41,200元。合同第3-14条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之日次月起,乙方在每月15日前提供上月甲方使用宽带流量图,并将上月账单及等额正式发票寄到甲方,甲方收到上述资料且审核无误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账单所列通信费总额缴纳至乙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甲方逾期未支付通信费用,乙方有权要求其补缴费用,并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自2017年1月至3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欠费123,6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电信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电信费。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未按约支付电信费,故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电信费并赔偿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被告对所欠电信费本金金额123,600元已确认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2017年3月的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系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电信费123,600元;
二、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计2,745元,由被告上海沙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万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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