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聚优澳品(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鹏,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涛,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2102B。
法定代表人:任晓煜。
原告聚优澳品(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优澳品(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澳元480,242.55元(以判决生效日当日的澳元对人民币汇率结算人民币金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的金额为澳元446,937.8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网络电商“丰趣海淘”的实际运营者,原告原系被告的供应商之一。自2017年1月起,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方给予原告其供应链平台的终端账号和密码,原告定时登陆该平台,根据平台中被告下发的订单详情,向被告的客户发货。被告客户收货确认后,被告会在其系统中对交易完结情况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无异议的系统统计数据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前期的合作中,被告方均能按照约定向原告结算货款,但自2017年8月起,被告方就不能正常支付货款,截止2018年1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澳元480,242.55元(折合人民币2,401,212.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方至今未予支付。故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诉状上的澳元480,242.55元为累加错误,原告主张被告积欠的金额实际为澳元480,001.20元。后原告再次明确已收到结算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的金额为澳元33,063.33元的货款,故要求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由原告登陆被告的供应商平台,为被告的客户所下订单发货。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www.fengqu.com”的网站名称为“丰趣海淘”,被告为该电商平台的运营者,备案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与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结果一致。
被告使用“vd.fengqu.com”的管理平台向原告发送交易信息,利用该平台进行订单管理和款项结算等。
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通过平台向原告发送订单信息、客户的收件地址等,原告安排PCAExpress等物流公司向被告的客户发送货物,待客户收件确认后,被告在平台上与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当庭使用被告向其提供的账号XXXXXXXXXXX和登录密码xingrunhar登录该平台。平台上户名为“聚澳优品”的用户财务管理项下结算单据一栏中显示“已确认”的结算单号中有13项为代销结算,订单状态显示为“未结算”,其中结算金额为正数的是2018年2月20日的一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共计12笔结算金额显示为负数的项目,金额分别为澳元6,740.73元、澳元102,114.89元、澳元117,202.70元、澳元68,815.38元、澳元69,827.97元、澳元33,063.33元、澳元27,683.80元、澳元15,836.90元、澳元14,443.14元、澳元16,164.05元、澳元7,662.57元和澳元445.74元,总金额为澳元480,001.20元。
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2,347元,回款凭单上记载的备注为:“七月寄售货款”。该笔货款金额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的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澳元33,063.33元的按澳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后的金额,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该笔货款。
2017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14,613.60元,贷方交易明细记载的附言为:代牵趣进出口支付聚优澳品货款。该付款未包含在被告的未付款金额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丰趣海淘”网站首页截屏、《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原告为被告客户发送货物的快递单据、贷方交易明细、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口头的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的客户发送货物,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提供了双方在交易平台上的结算凭证,在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中产生的交易中,交易结算平台上显示已经确认单未结算的总金额为澳元480,001.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澳元33,063.33元,被告尚欠货款澳元446,937.87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平台上的结算货币为澳元,原告现要求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的澳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的人民币进行结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优澳品(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澳元446,937.87元(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澳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0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8,004.50元,由原告聚优澳品(北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2元,由被告上海牵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铁红
书记员:陈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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