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聚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文,女。
被告:冠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吕东江。
被告: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男。
被告: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丁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男。
原告聚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诉被告冠县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徐佳文、被告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金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职教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信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职教中心支付租金11,900,000元;2、判令职教中心支付截至2019年5月20日的罚息28,56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职教中心支付保险服务费8,025.64元;4、判令职教中心支付律师费50,000元;5、判令国资公司、金鹏公司对职教中心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聚信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期限的罚息降为23,205元,将律师费金额将为10,000元。
聚信公司诉称:2017年11月30日,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合同)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XXX号合同),约定:职教中心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其自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出售给聚信公司,再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聚信公司支付租金。双方预计起租日为2017年12月20日。实际起租日为聚信公司全额支付《转让协议》项下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至2022年12月12日止,实际租赁期限以《租赁支付通知书》为准,并制定了租金计划表。同日,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价值明确为总计78,158,473.50元,职教中心同意将租赁物按现状转让给聚信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租赁物协议转让价款为50,000,000元。同日,聚信公司又与国资公司、金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国资公司、金鹏公司对职教中心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配套协议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全部租金、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基础合同项下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金、咨询顾问费及其他任何款项;(2)债权人为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各项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税费、拍卖和其他处置费用、差旅费等)。之后,聚信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职教中心支付了前述转让款。聚信公司向职教中心寄送了《起租通知书》,并重新制作了租金支付表。然而,职教中心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9.3条之约定,聚信公司有权要求职教中心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租赁期内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支付相应罚息。
国资公司、金鹏公司均承认聚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在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职教中心均未作答辩。
聚信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了二份《融资租赁合同》之事实;2、《转让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金额;3、《保证合同》复印件4份,证明国资公司、金鹏公司对职教中心的债务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4、《租赁保证金协议》2份,证明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约定租赁保证金金额共计4,000,000元;5、《起租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实际起租日期,明确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聚信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6、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分别为租金调整方式、办公会决议、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证明职教中心确认租赁物件完好,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7、银行回单,证明二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聚信公司向职教中心按约支付转让款共计50,000,000元;8、《律师聘用合同》与发票,证明聚信公司支出律师费10,000元;9、保险服务费发票,证明聚信公司支出保险服务费金额;10、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聚信公司曾向职教中心寄送过催收单,并给予职教中心一定宽限期。
国资公司、金鹏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
职教中心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了XXX号、XXX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职教中心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租赁物出售给聚信公司,再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聚信公司支付租金。同日,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价值明确为总计78,158,473.50元,职教中心同意将租赁物按现状转让给聚信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租赁物协议转让价款为50,000,000元。同日,聚信公司又与国资公司、金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两公司对职教中心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配套协议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全部租金、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基础合同项下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金、咨询顾问费及其他任何款项;(2)债权人为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各项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税费、拍卖和其他处置费用、差旅费等)。若三名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聚信公司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9.3条之约定,要求职教中心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宣布合同项下租赁期内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支付相应罚息。
聚信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载明职教中心对两份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确认情况:“我单位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物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验收合格,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令我单位满意,已不可撤销地被我单位接收。”落款处盖有职教中心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聚信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的《起租通知书》确认XXX号合同租金应付情况为:第一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8年5月8日支付,第二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8年7月8日支付,第三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8年9月8日支付,第四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第五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1月8日支付,第六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3月8日支付,第七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5月8日支付,第八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7月8日支付,第九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9月8日支付,第十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等等。
聚信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的《起租通知书》确认XXX号合同租金应付情况为:第一期租金1,340,500.12元应于2018年5月8日支付,第二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8年7月8日支付,第三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8年9月8日支付,第四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第五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1月8日支付,第六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3月8日支付,第七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5月8日支付,第八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7月8日支付,第九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9月8日支付,第十期租金1,487,500元应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等等。
聚信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聚信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职教中心25,000,000元,摘要“设备款”;2018年4月11日支付职教中心25,000,000元,用途“设备款”。以上款项合计50,000,000元,为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一致确认的租赁物协议转让价款,聚信公司已足额分期支付。
经核对,职教中心在003号、004号合同项下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七期租金。
2019年5月24日,聚信公司委托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向职教中心寄发律师函,载明:职教中心自2019年5月8日起出现延迟支付003号合同第七期租金1,487,500元及004号合同第七期租金1,487,500元,至发函日止,虽经委托人多次催告,职教中心仍欠付上述租金,已构成对双方合同的严重违反;职教中心最迟于2019年5月29日向聚信公司支付003号、004号合同项下已欠付的租金2,975,000元;职教中心最迟于2019年5月29日依照XXX号、XXX号合同约定向聚信公司支付延迟罚息47,600元(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如职教中心于2019年5月29日支付欠付租金,则共逾期20天);如职教中心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前述债务的,聚信公司将依法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向职教中心主张前述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职教中心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宣布租赁期限内剩余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要求职教中心支付罚息,等等。
聚信公司提供了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聚信公司因与职教中心融资租赁纠纷案委托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9年6月11日,聚信公司足额支付了律师费。
聚信公司提供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签订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太平洋财产保险为本案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2019年5月20日,聚信支付保险服务费8,025.64元。
另查明: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交易的咨询及担保等。职教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冠县人民政府,开办资金为79,880,000元,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转让协议》及附件、《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说明、聚信公司付款凭证、起租通知书、租金调整函、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聚信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租赁保证金协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聚信公司与国资公司、金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职教中心将自有设备转让至聚信公司,之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回使用的模式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就本案所涉租赁物的所有权,职教中心与聚信公司均在合同中明确了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本案租赁物系动产且真实存在。故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履行行为均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性质,聚信公司与职教中心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国资公司、金鹏公司对职教中心的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职教中心延期支付本案所涉租金,已构成违约。聚信公司要求职教中心承担2019年内剩余租金11,9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聚信公司要求职教中心延期支付003号、004号合同第七期租金的罚息23,205元,并主张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聚信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保险服务费8,025.64元,均系聚信公司基于实施救济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并且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聚信公司主张职教中心延期支付本案第七期租金的罚息的计算基数、期限、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聚信公司与国资公司、金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恪守。因此,聚信要求国资公司、金鹏公司对职教中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职教中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冠县职业教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合计11,900,000元;
二、冠县职业教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聚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期租金的罚息23,205元;
三、冠县职业教育中心应支付聚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1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四、冠县职业教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8,025.64元;
五、冠县职业教育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六、冠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冠县金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冠县职业教育中心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19元(聚信公司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冠县职业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柟
书记员:张玉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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