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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郭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
  被告: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院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向阳,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信公司)与被告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郭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对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国某公司、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200,000元;2、判令国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1月25日的罚息7,114.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国某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元;4、判令国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1,221.88元;5、判令国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6、判令郭某对国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国某公司、郭某共同承担
  聚信公司诉称:2018年11月28日,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编号为M826-00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其自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出售给聚信公司,再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聚信公司支付租金。双方预计起租日为2018年12月21日,实际起租日为聚信公司全额支付《转让协议》项下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限为自起租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实际租赁期限以《租赁支付通知书》为准,并制定了租金计划表。同日,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价值明确为总计4,140,000元,国某公司同意将租赁物按现状转让给聚信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租赁物协议转让价款为2,000,000元。同日,聚信公司又与郭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郭某对国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配套协议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全部租金、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基础合同项下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金、咨询顾问费及其他任何款项;(2)债权人为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各项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税费、拍卖和其他处置费用、差旅费等)。之后,聚信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国某公司支付了共计2,000,000元转让款,聚信公司向国某公司寄送了《起租通知书》,并重新制作了租金支付表。然而,国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9.3条之约定,聚信公司有权要求国某公司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宣布合同项下租赁期内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支付相应罚息。
  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国某公司、郭某代理人提交的《代理意见》,其称:一、本案形式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实质上的借贷合同纠纷,聚信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国某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医疗专用设备,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仅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聚信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受让租赁物过程中从国某公司取得包括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能够证明国某公司拥有完整所有权的必要文件,说明双方没有实际转让租赁物的意愿。因此,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仅有融资,没有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二、国某公司借款本金仅为1,600,000元。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咨询顾问协议》《租赁保证金协议》。《咨询顾问协议》约定咨询费高达合同标的的8%,即160,000元,显然不合常理。根据《租赁保证金协议》聚信公司向国某公司收取240,000元租赁保证金,实质上是聚信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聚信公司实质上向国某公司支付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
  聚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件清单》《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之事实;2、《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金额;3、《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郭某对国某公司的债务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4、《起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实际起租日、国某公司所应支付租金的日期及金额;5、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聚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某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2,000,000元,及2019年8月22日国某公司逾期2天支付第八期租金;6、《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聚信公司因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7、保险服务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聚信公司因本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保险服务费1,221.88元;8、律师函及快递单复印件,证明聚信公司曾向国某公司寄送催收律师函,并给予一定宽限期。
  国某公司、郭某未质证。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收到国某公司、郭某邮寄的证据材料:1、《咨询顾问协议》《租赁保证金协议》及银行回单复印件,证明聚信公司向国某公司收取了咨询费160,000元及租赁保证金240,000元;2、发票复印件2张,内容为国某公司曾向重庆冠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器械采购款合计1,270,000元。
  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编号为M826-00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国某公司作为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将其自有或者有权处分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出售给聚信公司,再将租赁物租回使用,并向聚信公司支付租金。同日,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价值明确为总计4,140,000元,国某公司同意将租赁物按现状转让给聚信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租赁物协议转让价款为2,000,000元。同日,聚信公司又与郭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郭某对国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等配套协议等附件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权全部租金、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基础合同项下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保证金、咨询顾问费及其他任何款项;(2)债权人为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各项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税费、拍卖和其他处置费用、差旅费等)。若国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聚信公司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9.3条之约定,要求国某公司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宣布合同项下租赁期内剩余未付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其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加速到期应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支付相应罚息。
  聚信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载明国某公司对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确认情况:“我单位进一步确认,上述租赁物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验收合格,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令我单位满意,已不可撤销地被我单位接收”,落款处盖有国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某签字。
  聚信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的《起租通知书》确认国某公司租金应付情况为:2019年1月20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20日前应分别支付第一至第四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20,000元;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20日前应分别支付第五至第八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10,000元;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前应分别支付第九至第十二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00,000元;等等。
  聚信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聚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某公司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合计2,000,000元,摘要“设备款”。同日,聚信公司依据《咨询顾问协议》《租赁保证金协议》向国某公司收取了咨询费160,000元及租赁保证金240,000元。国某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聚信公司支付第八期租金110,000元,较《起租通知书》中约定付款时间2019年8月20日拖延2个自然日。
  2019年9月27日,聚信公司委托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向国某公司寄发律师函催告国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罚息;如国某公司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前述债务的,聚信公司将依法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向国某公司主张前述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国某公司支付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宣布租赁期限内剩余租金全部立即到期应付,要求国某公司支付罚息,等等。
  聚信公司提供了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聚信公司因与国某公司融资租赁纠纷案委托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9年10月17日,聚信公司足额支付了律师费。
  另查明:聚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交易的咨询及担保等。国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郭某。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转让协议》《保证协议》《起租通知书》《租赁保证金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聚信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聚信公司与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国某公司答辩称本案仅有融资,没有租赁,应定性为借贷合同纠纷,本院评析如下:一、本案租赁物系动产且真实存在,聚信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业已证明本案租赁物所有权已归属聚信公司,并同时由聚信公司交付国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二、本案租赁物已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已发生物权交付。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约定租赁物仍由国某公司继续占有,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即签订《转让协议》及《租赁物件验收合格证书》时),视为交付,因此涉案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国某公司、郭某主张其与聚信公司无实际转让租赁物的意愿,难获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物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属物权凭证,仅能够证明国某公司在出让租赁物前拥有完整所有权,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没有实际转让租赁物的意愿。综上,故聚信公司与国某公司、郭某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履约行为均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性质,成立的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担保关系。
  国某公司、郭某主张本案融资本金为1,600,000元,而非2,000,000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咨询顾问费是否应当抵扣租金的问题。国某公司、郭某主张咨询顾问费160,000元应当认定为聚信公司预收的利息,但从《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看,均与融资租赁业务紧密相关,属于聚信公司为开展系争融资租赁业务而从事的辅助工作,结合双方签订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应当认为聚信公司开展了《咨询顾问协议》列明的相关工作。国某公司、郭某关于咨询顾问费为预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抵扣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债权人通过收取保证金,确保了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获得清偿,相应的也负有为实现债权而合理保管和使用保证金的诚信义务,即在债务期限届满后,及时用保证金冲抵损失,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聚信公司加速到期日应为2019年12月16日,而非2019年11月25日,理由是:聚信公司在其诉请第一项即要求国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200,000元,剩余租金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加速到期的含义即是对原本未到期租金在当下亦有请求权,故加速到期日应为本院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送达国某公司、郭某之日。经查,本院曾于2019年10月31日向国某公司、郭某邮寄诉状及证据材料,但遭到拒收,后于2019年12月12日向国某公司、郭某代理人童向阳律师邮寄诉状及证据副本,其于2019年12月16日签收。聚信公司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就应当及时对合同债务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清偿顺序用保证金冲抵各项损失,否则将导致相应损失扩大,违反前述《合同法》的规定。截至加速到期日2019年12月16日,聚信公司因国某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为:《融资租赁合同》未付租金合计1,200,000元以及罚息11,256.99元,其中已到期未付租金300,000元和未到期租金900,000元。根据《租赁保证金协议》的约定,保证金应当按照律师费、罚息、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未付租金的顺序进行抵扣,抵扣后,尚余已到期未付租金91,256.99元,未到期未付租金900,000元。律师费系《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支付的费用,聚信公司主张律师费金额20,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关于聚信公司主张的保险服务费1,221.88元,系聚信公司因实施救济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聚信公司主张国某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冲抵后剩余租金991,256.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至国某公司、郭某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聚信公司主张名义货价100元,名义货价系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的对价,本院予以支持。
  聚信公司与郭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因此,聚信公司要求郭某对国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国某公司、郭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991,256.99元;
  二、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1,221.88元;
  三、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价100元;
  四、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991,256.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五、郭某对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8元,由重庆国某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林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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