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聚同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忻烨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照洋,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聚同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伟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聚同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聚同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陆建泉
书记员:张雨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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