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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晓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菁,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XXX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李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秀,女。
  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菁、第三人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嵘,被告杨晓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钟敏,第三人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的第二期、第三期租金共计9.6万元;4、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8日起,按欠付租金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欠付租金之日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场所,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期,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4.8万元和押金3.2万元,至今未支付已到期的第二期、第三期租金9.6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3)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此外,《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房租或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日,原告可按欠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逾期十日仍未补足欠款及滞纳金的,视为被告自动退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向原告补足欠款及滞纳金,并按月租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
  被告杨晓菁辩称,原、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6日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已办理退租手续,并得到了第三人的确认。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2017年9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8万元(其中租金4.8万元,押金3.2万元),但鉴于经营状况不理想,被告于2017年12月底即通过第三人工作人员罗某某表达了想提前解除合同的意向,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冯强联系被告,称将押金3.2万元扣除,就可以解约。后被告与冯强于2018年1月6日办理了退租手续,冯强也是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的经办人员。冯强在验完房并办理完交房手续之后,让被告签了一份书面的确认书,当时冯强说这份确认书会直接交给原告公司,没有给被告留底。之后,冯强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水电费结算单据,被告通过微信将水电费460元转账给冯强,至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结算完毕。被告已经于签约时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押金3.2万元已抵扣被告提前解约的违约金,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问题,也不存在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实已经于2018年1月6日解除,并且被告已经办理了退租手续,当时是由第三人工作人员罗某某协助办理的退租手续。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由第三人作为居间方参与签订,当时第三人的经办工作人员也是罗某某,之后也是罗某某代表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的后续租赁事宜参与沟通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产权人为案外人丁某某。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丁某某(甲方)与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
  2017年9月27日,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晓菁(乙方)以及第三人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在设备良好、可租赁的状态下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81.5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租金为16,000元每月;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租金为16,800元每月;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租金为17,640元每月。租金每叁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叁个月租金,先付后用,乙方应于每期房屋租金到期日之前的15日支付下一期房屋租金。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为32,000元,并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房屋的物业费由甲方承担,其余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冯强作为甲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罗某某作为丙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同日,被告杨晓菁支付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一期房屋租金48,000元及押金32,000元,共计80,000元。
  2018年1月6日,上海欣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系争房屋以刷卡方式支付2018年12月至2018年1月6日期间的水电费460元。2018年8月29日,上海欣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财智商务中心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兹证明我物业管理公司辖下黄兴路XXX号XXX室租户于2018年1月6日前来我处结算本室水电费,电水表抄至2018年1月6日止,以刷卡形式支付,共计460元,此后至今本室水电费为零。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合同以及退租事宜的过程,申请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当庭陈述,其从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作于第三人公司,其作为居间方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被告于2017年9月因需要租房找到证人,证人向被告推荐了系争房屋,被告看房后比较满意,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证人作为居间方代表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第三人公司的公章。当时原告的经办人员是冯强,从看房到签订合同到最后退租,都是冯强联系经办的。2017年12月,被告联系证人,表示因为经营状况不太好,想把系争房屋转出去,委托证人寻找新的租客,找到新租客之后被告就可以退租,以减少损失。之后,证人就将系争房屋的信息发到工作群。2018年1月4日,冯强联系证人,询问系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1月6日是否上班,证人把物业公司的电话通过微信发给了冯强。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办理退租手续时,证人不在场,但是办理完退租手续后,被告联系证人说过退租的事情,说被告和冯强已经办理了退租手续,水电费结算到1月6日,因为被告提前退租,押金作为违约金抵扣掉了。之后大约半个月左右的时间,有新租户对系争房屋有租赁意向,证人联系冯强询问系争房屋是否还出租,冯强说出租的,如果新租客要看房的话就联系他,冯强还把系争房屋当时的内景照片发给了证人。原告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冯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6日,冯强将物业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照片发给被告,被告随后微信转账给冯强46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问冯强:“亲,你确认我当时504室的合同肯定解约掉了吗?交到你们聚梦空间的公司了吗?”冯强回复:“我都给公司了,具体我不知道。我不在聚梦做了”。此外,被告提供证人罗某某与冯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16日,罗某某问:“东上海501你们没放出来租么?”冯强回复:“你有客户吗?要租。”罗某某说:“我有个做教育的客户想给她推荐。”冯强回复:“推荐。看房给我说。”罗某某问:“东上海501的现在图片呢?”冯强随后发了数张系争房屋的照片给罗某某。证人当庭查看上述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16日的聊天记录后,确认系其与冯强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属实。
  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冯强确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确系由冯强代表原告经办,冯强已于2018年2月至3月间离职,冯强离职后,原告公司进行清查,于2018年6月发现被告拖欠租金,故起诉至法院,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冯强离职后,原告和冯强联系过,询问系争房屋状况,冯强拒绝配合原告。系争房屋现处于空关状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1月6日通过原告工作人员冯强与原告达成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了退租手续,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1月21日,并以32,000元押金抵扣提前退租的违约金。第三人对被告上述陈述表示认可。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称系争房屋的租赁事宜确系由其工作人员冯强代表原告经办,但冯强已经离职,原告于2018年6月才发现被告拖欠租金,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始终以冯强已经离职无法联系为由回避其作为当事人应如实向法庭陈述本案相关事实的义务。此外,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公司,其所述被告于2018年1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至2018年6月才发现被告拖欠租金一节事实,亦有悖常理。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足以证明,冯强作为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于其在职期间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并已办理退租手续,第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各方合意解除,且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6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均无法支持。原告在其自身尚未厘清本案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恶意来院进行诉讼,系对公共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是对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不尊重,本院难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聚梦空间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周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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