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县城武垣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9970009L。原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现法定代表人:刘世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肃宁县,系该社信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亿斤粮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23382911C。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新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肃宁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偿还我联社贷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1194759.28元;判令被告董某某、张新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肃宁县和盛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及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94759.28元);2、判令被告和盛华公司、张新卫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董某某、张新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在我社贷款900万元,并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肃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602014986382号,同时约定以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张新卫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肃宁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4)第28602014571739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此期间每次用款不得少于10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被告2016年4月19日提出用款申请。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900万元,期限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公司账目,答辩人确实在原告处贷过款未还清,具体欠多少由原告举证。否则,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答辩人是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贷款法定代表人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该贷款由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偿还。答辩人个人对贷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卫答辩称,答辩人是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股东,职务是公司监事。在公司持有80%股份。公司财务都由答辩人签字。公司贷款理所当然由答辩人签字。答辩人的签字是行使公司职务行为。该贷款由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偿还。答辩人个人对贷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一份;5、冀肃房他证尚村镇第8869号(张新卫的房产证号17××35)复印件、冀肃房他证肃宁镇第8867号(和盛华有限公司房产证号01××60)复印件、冀肃房他证肃宁镇第8868号(张新卫房产证号08××19)复印件、肃他项(2014)第字118号和盛华有限公司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肃他项(2014)第字117号张新卫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6、利率修改协议。以上证据用来支持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利率修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公司股东张新卫、董某某属于个人的财产,对抵押物没有做登记,抵押物是房产,该抵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房产、土地他项权证,没有原件,不能证实证据真实有效。即便是做过登记,该登记已经撤销,抵押人已经解除抵押担保责任,也就是和盛华公司、张新卫、董某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还款责任。该贷款只有和盛华公司一人承担。原告主张,2014年4月18日肃宁县和盛华公司在我联社贷款900万元,期限三年至2017年4月17日,并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和盛华公司、张新卫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和盛华公司股东董某某、张新卫与我单位签订《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在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内,2016年4月19日借款900万元,2017年4月17日到期,期间利息偿还了4209.5元,至诉讼日2018年1月5号共结欠利息1194759.28元,约定月利率是5.4375‰,超期部分加罚50%。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上浮30%,后由于银行利率调整重新签订了修改利率调整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4月19日上浮50%。签订借款合同时利率上浮30%月利率是4.7125‰,自2016年4月19日修改为上浮50%后为月利率5.4375‰,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5.4375‰。抵押合同上面有他项权证,能证实抵押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于为和盛华公司办理借新还旧手续,在撤销抵押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被他人查封,但抵押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抵押物被查封并不能说明抵押合同无效,因为合同已经真实履行了。董某某、张新卫签订的股东同意保证意见书,是独立在抵押合同的担保,不能因为抵押物查封而无效。抵押合同没有解除,只是他项权证撤销了。抵押合同涉及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已于2017年12月20号左右全部撤销,且上述抵押物全部被肃宁县法院查封。抵押合同是从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借款没有偿还,也就是主合同没有履行清,从合同就实际有效。抵押权撤销是由于为和盛华公司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这个需要撤销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也就是在这个前提下,办理了撤销,然后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新的借款合同、新的抵押合同已经签订,由于抵押物被查封,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发生效力。旧的借款没有偿还,合同仍有效。解除抵押物登记是我们双方去的没有写书面申请,在房地产登记部门中留有双方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书。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表示,原告叙述的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涉及抵押物全部撤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抵押合同涉及的抵押物被撤销,原定的合同履行终了,根据《担保法》第41条规定,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日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抵押物进行了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终了,已经结束,被告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该借款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陈述意见证实了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解除,虽然没有签订撤销登记协议,撤销了抵押物登记也就证实了抵押合同解除,被告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就解除了被告的个人对该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张新卫为被告和盛华公司的股东。2014年4月18日肃宁县和盛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额度900万元,有效期间至2017年4月17日。同时原告与和盛华公司、张新卫约定以和盛华公司和张新卫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和盛华公司股东董某某、张新卫并与原告签订《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同意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4月19日被告和盛华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2017年4月17日到期,原约定月利率是4.7125‰,后月利率执行是5.43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7年12月,原告在为和盛华公司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过程中,将抵押登记撤销,后抵押物被他人申请法院查封。该笔借款被告偿还利息4209.5元,至2018年1月5日,被告结欠本金900万元、利息1194759.28元未还。
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肃宁县信用社)与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华公司)董某某、张新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彬、王满堂、被告和盛华公司、被告张新卫、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和盛华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为证,且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在授信项下所约定的借款义务原告均已实际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和盛华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某某、张新卫作为和盛华公司股东与原告签订了《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同意用自己的个人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未超出担保期间,上述保证协议应为有效。原、被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在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将抵押登记撤销,应视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属从合同,抵押登记虽撤销,但主合同未解除,董某某、张新卫作为和盛华公司股东与原告签订的《股东同意保证协议书》亦未解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盛华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董某某、张新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盛华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董某某、张新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张新卫关于“公司的贷款个人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个人对贷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1194759.2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6日至履行清之日的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董某某、张新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8元,减半收取计41484元由被告肃宁县和盛华裘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董某某、张新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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