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肃宁县誉某尔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北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肃宁县。
原告肃宁县誉某尔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过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被告10万元车辆损失。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将自己车辆的全部损失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过一、二审获得了152814元的赔偿。为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获得代为追偿权,向原告追偿111976.8元车损。最终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107569.8元。日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全部车损为152814元,到目前被告获得了原告的10万元赔偿及保险公司152814元赔偿共计252814元,被告应在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时将原告已经赔偿的10万元予以扣除。被告没有扣除该款导致原告因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重复赔偿10万元,而被告也因此重复获利10万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不存在,被告不予承认,若原告坚持,请出示有效赔偿证明。一、被答辩人声称赔偿事实不存在。被答辩人声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了10万元车辆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同。若被答辩人坚持,请出示有效赔偿证明。二、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履行赔偿责任。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肃公交认字[2016》第0445号)下发(2016年5月20日)至今,被答辩人从未根据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向答辩人赔偿车辆损失、精神损失、医疗损失、误工损失等各种损失。答辩人为维护个人权益,在向被答辩人索求无果后,才向自己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了车辆损失理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因伤住院。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出现。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被答辩人也未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履行赔偿,置答辩人于不顾境地。怎么会一次慷慨赔偿10万元,显然不合情理。三、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是车辆损失赔偿。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前后两次诉讼答辩人,两案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原因是被答辩人出示的10万元转账凭据,户名非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是被答辨人支付。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存在资金流动,不能证明使用意图,更不能说明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赔偿的专款。10万元不是一笔小钱,任何人用作他用,都会留有收据。被答辩人若不能出具车辆损失赔偿的唯一性证明,怎么能说明是赔偿了车辆损失呢?综上几点。被答辩人的声称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同意。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依法合规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四页写明了被告认可收到十万元,第三页被告认为该十万元是购车订金,因该车辆仍在被告处,所以被告主张的购车协议不真实;2、申请调取卷宗(2017)冀0926民初1425号打款明细证实被告收到该款,该卷宗中笔录也说明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与刘占勇(裘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刘占勇岳母之间根本不认识,而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2016)冀0926民初1404号卷宗中中院判决书证实被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4、(2018)冀0926执恢字88号结案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我公司被保险公司追偿107569.8元,目前该款已经扣划完毕,也能证实我公司为此起交通事故多支付了10万元给被告,被告的车损既然已经完全受偿,就应该将我公司的款项予以返还;5、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刘占勇与朱素甫的关系证明是朱素甫的户口本及刘占勇的结婚证;7、朱素甫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打款情况。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后两次诉讼被告,上述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审定均未认可,原因是原告出示的十万元转账凭证户名非原告或原告法人,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赔偿支付。另外原告用他人转账记录视为自己履行赔偿,那么试问原告他人债务原告是否愿意代还,显然不会,因此债务关系不能进行转嫁,原告不能用他人的转账记录视作代为赔偿。原告提交的代为付款的证明,证明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原告上述提到的几个案件均发生在2018年5月1日前,其中提及本案事由,依据证明时间此证明有伪造嫌疑;原告出示的户口本、结婚证只证明他们存有亲戚关系,不能证明存在代为付款。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我从未收到过原告对我进行的车辆损失赔偿。十万元与车辆赔偿无关,因转账人非原告,因此拒绝回答。上面提到的十万元,是车辆买卖款,我向他出具过一份收据,对方坚持,请出示收据。希望法院尊重事实、事实求是、依法合规判决。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依据亲属的关系特殊性,依据经验法则和日常的判断,能够说明我公司打款事实。至于证明时间为2018年5月1号,法律并没有禁止对以前的事实不能做出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争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占勇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肃宁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1日,刘占勇岳母朱素甫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张某某转款10万元。2016年9月8日张某某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冀0926民初1404号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张某某冀J×××××号车车损等152814元,并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9民终333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2017年8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誉某尔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诉讼,誉某尔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以(2017)冀0926民初1425号判决书,认定朱素甫向张某某转款10万元,可另案处理,判决誉某尔公司偿还太平洋保险公司107569.8元,上述判决均已履行完毕。
原告肃宁县誉某尔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尔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誉某尔裘某服饰加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占勇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张某某赔付车辆损失,且对上述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誉某尔公司追偿,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2016)冀0926民初1404号判决书、(2017)冀0926民初1425号判决书为证,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后,朱素甫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0万元,对此被告张某某亦认可,对被告收取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事故发生后对交通事故的赔付款,此款虽系朱素甫支付,但属原告委托,且有朱素甫的证明及打款明细为证,应认定该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称该款系原告购买其车辆的定金,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车辆尚由被告掌控,车辆买卖未完成,故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合同诉讼已经获得了车辆的赔偿,保险公司亦向原告追偿107569.8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方1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占有原告方支付的10万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汉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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