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东北大荒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法定代表人:于书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美莉颜健康生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宏。
原告肇东北大荒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惠美莉颜健康生活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北大荒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爽、展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惠美莉颜健康生活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东北大荒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完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向工商税务机关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根据特殊事项形成的专项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完整提供自被告成立之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原告委托会计师、律师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对被告的经营状况所知甚少,为了解被告实际经营情况,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和监督被告经营管理,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邮寄《查阅申请函》,要求查阅被告自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等相关材料,但被告拒绝接受查阅申请函,并至起诉时未予回复,也未提供任何查阅文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惠美莉颜健康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档案材料、《查阅申请函》、劳动合同书、顺丰快递单据、顺丰包裹查询信息、顺丰速运单详情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惠美莉颜健康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3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公司股东为:亚述梅珂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0%股权)和原告肇东北大荒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持有公司50%股权);李海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李锦泓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杨辉、李国庆、谢攸升担任董事,鞠成军、赵桦担任监事。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查阅申请函》,要求查阅公司设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等,并要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拒收上述查阅申请函。此后,亦未再答复原告。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权利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不应被排除。被告拒收原告的《查阅申请函》,此后亦未予答复,且客观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资料供查阅或复制,实质已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原告有权起诉。因被告有义务编制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故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根据特殊事项形成的专项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材料并非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材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材料的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惠美莉颜健康生活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肇东北大荒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查阅,原告应自被告提供查阅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完成查阅,每日查阅的时间自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查阅地点在被告住所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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