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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骨伤医院与池某某、梁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骨伤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立平,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云龙。

上诉人肇东市骨伤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肇东市骨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被上诉人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福、被上诉人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骨伤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池某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如池某某与肇东市骨伤医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约定价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池某某给肇东市骨伤医院送煤,肇东市骨伤医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和副院长给池某某出具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肇东骨伤医院工作人员给池某某出具了收条,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肇东市骨伤医院与池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池某某主张肇东市骨伤医院给付煤款有理,应予支持。肇东市骨伤医院主张与池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承认收条是其工作人员所出,但其帐目中没有此笔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帐目中是否记载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其与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何时给付货款,池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肇东市骨伤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0元由肇东市骨伤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辛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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