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中正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霍明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肇中正,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锡伯族。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明,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中正与被告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保全查封了被告霍明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万发社区,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房屋。
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霍明及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中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承担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
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经济损失36000元,合计136000元(利息及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18个月,应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霍明辩称,被告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借款82000元,直接扣除6个月的利息18000元。
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先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82000元。
被告有证据及证人可以证实借款及付款的过程,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孙庆营,被告应当是担保人。
借款到期后没有利息约定,原告按2分利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二份。
证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
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欠款承担经济损失,按日千分之五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82000元,而不是100000元,真正的借款人是孙庆营不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到期后未偿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付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两份。
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存入金额为5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存钱的时候,知道存入孙庆营的银行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两页。
证明:原告将5万元借款直接存入孙庆营的银行卡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是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存款。
证据二、证人孙庆营、丁宇、姜红出庭作证。
证人孙庆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是替证人打的,因为证人当时没在家,实际借款也支付到证人的银行卡上。
第一天向银行卡里存入5万元,其余的32000元是证人妻子丁宇去取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欠条,已扣除利息18000元,证人实际收到82000元。
证人丁宇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钱,实际是原告借给证人丈夫孙庆营的,不是借给被告的,当时证人与被告一起去原告处取的钱,取了32000元现金。
证人姜红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与丁宇逛街时,在温州城一个男子手里取了32000元现金,钱数是听丁宇说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是朋友,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述与事实不符。
三位证人对于取款的人数说法不一,孙庆营说是只有丁宇一人在信用社取的,证人丁宇称是和被告三人去取的,证人姜红称是两个人去取的,而且所述的地点也不相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存在虚假陈述。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存入被告指定的孙庆营账户的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外人孙庆营收到原告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其系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书证。
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孙庆营个人账户存款5万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逾期不还,原告按日5‰收取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如到期乙方未还本金,甲方有权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其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其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肇中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霍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如到期乙方未还本金,甲方有权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收取其经济损失”,该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其约定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肇中正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霍明承担。
审判长:梁传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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