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娜,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玲郦,女。
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娜、商玲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847,730.23元(包含货款本金1,485,222.40元及违约金2,362,507.8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718,339.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铝型材加工购销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型材产品,双方对产品单价、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并提供了铝型材,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在《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882,714.13元。同年6月13日,被告又增加货款9,500.73元。故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0,892,214.86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委托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经协调,六家项目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现被告已向原告偿付货款本金9,406,992.46元,尚余货款本金1,485,222.40元未清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自2016年5月7日起算至2019年5月6日按照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19年5月,因被告破产清算被法院受理,原告向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已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六家项目公司,且由六家项目公司实际偿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2.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现六家项目公司已向管理人主张全部债权,故同一笔债权在破产案件中只能由一方享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铝型材加工购销协议》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料等铝型材产品,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预付订金500,000元,订金在被告提取最后一批货时冲减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承担拖欠货款1‰的违约金。
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出具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一份,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882,714.13元。
2014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已发货未付货款金额为10,842,458.15元,现委托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2014年8月4日,案外人上海岳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金公司”)、上海辉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恒公司”)、上海泉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增公司”)、上海东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长公司”)、上海康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豪公司”)、上海立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载明岳金公司愿意代被告偿付货款3,500,000元、辉恒公司愿意代被告偿付货款1,200,000元、泉增公司愿意代被告偿付货款3,892,214.86元、东长公司愿意代被告偿付货款700,000元、康豪公司愿意代被告偿付货款800,000元、立挺公司愿意代被告偿付货款30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岳金公司、辉恒公司、泉增公司、东长公司、康豪公司、立挺公司分别出具关于代上海振兴向肇庆亚铝还款证明各一份,载明岳金公司截止2017年8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3,370,609.37元,辉恒公司截止2016年2月29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00元、泉增公司截止2019年6月12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2,528,848.21元、东长公司截止2015年11月9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康豪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800,000元、立挺公司截止2015年1月7日代被告向原告付款307,534.88元。
2017年8月28日,原告出具说明书一份,确认案外人岳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00元。
2019年7月26日,原告提供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5,222.40元。
再查明,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通知书,载明法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管理人。
2019年8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及被告管理人出具债权人债权申报说明一份,载明被告让六家项目公司代其还款的金额合计10,392,214.86元,加上用于冲减货款的已付订金500,000元,欠款金额共计10,892,214.86元。2014年至2019年期间,六家项目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还款8,906,992.46元,扣除冲抵货款的订金500,000元,被告累计付款9,406,992.46元,尚欠货款本金1,485,222.4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9年5月6日的违约金8,096,303.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581,526.15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一份,载明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9,581,526.15元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质证意见,确认案外人岳金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3,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协议》、客户提货与来款及欠款情况报表、委托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证明、说明书、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加工及交货义务,被告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委托岳金公司等六家项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还款金额共计10,392,214.86元,结合合同约定原告已收取被告订金500,000元,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0,892,214.86元。现六家项目公司陆续为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9,036,383.09元,结合订金500,000元应冲抵最后一批货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偿付货款金额为9,536,383.09元。故,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本金金额为1,355,831.77元。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限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同时违约金的标准自合同约定的每日1‰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本院进行相应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金额调整为2,309,816.03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和违约金的金额共计3,665,647.80元(1,355,831.77元+2,309,816.03元)。因被告于2019年5月6日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665,647.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665,647.8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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