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法定代表人:张文彬,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玉,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顺乡政府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义顺乡政府不承担偿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义顺乡政府在答辩、质证意见中均对八份《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义顺乡政府无异议错误。义顺乡政府并未向李某好借款,该八笔借款的借款人并非义顺乡政府,所加盖印章亦非义顺乡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义顺乡政府亦未收到李某好支付的款项。义顺乡政府与黑龙江宝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签订的《置换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约定,办公楼的全部装修由宝元公司负责完成,无需义顺乡政府投入资金。按照李某好的行为习惯,只要有款项往来,就会有相应的书面文书或凭证,但办公楼的装修款却没有任何凭证,与李某好的行为习惯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该自相矛盾的行为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身就矛盾。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肇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源县法院)(2015)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国私自决定以义顺乡政府名义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将借款借给开发商周明利,周明利给张建国出具借据等事实证明,张建国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义顺乡政府无关,且未得到义顺乡政府追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系需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义顺乡政府并不具有向李某好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张建国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认定为义顺乡政府的行为。义顺乡政府对李某好与证人辛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知情,辛某是否对义顺乡政府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目前尚未得到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庭审后发生该笔债权转让,应组织当事人就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未经质证即予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李某好并不具备支付800余万元的能力,其亲属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与李某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认定李某好具有支付能力。二、张建国系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以下简称义顺乡)党委书记,并非义顺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政府。义顺乡政府时任法定代表人为赵立魁,经赵立魅本人或义顺乡政府授权才能代表义顺乡政府对外签订合同。而张建国主要负责党委全面工作,其职责中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其行为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刑事判决亦证实张建国加盖义顺乡政府印章的行为并未得到义顺乡政府授权,义顺乡政府的领导班子成员对其使用义顺乡政府印章的行为不知情,并确认张建国的行为系滥用职权,其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因此,张建国的行为属于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三、张建国对借款数额并不认可,并明确表示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上的数额不符,案涉借款数额包含利息数额。而刑事判决并未查明李某好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且亦无需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应就李某好向张建国支付现金及转账的借款数额等事实予以查明。若李某好不能举证证明,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刑事判决已认定张建国的行为未经政府决策、未履行审批手续、未发生实际交易并按滥用职权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张建国的行为无效,张建国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义顺乡政府没有约束力。四、李某好曾将八份《借据》项下借款拆分成两起案件起诉,该案经大庆中院发回重审后,李某好撤诉并将该八份《借据》项下借款合并起诉至大庆中院,违反一事一诉的基本原则。此外,义顺乡政府作为政府机关,在相应凭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过错的无效担保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义顺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李某好辩称,其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刑事判决及其庭审笔录、讯问笔录,足以证明义顺乡政府的借款事实存在,张建国的借贷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诈骗罪。滥用职权罪是职务犯罪,而诈骗罪系虚构借款事实,故张建国以义顺乡政府名义借款履行了审批流程和手续。并且,张建国存在以义顺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案涉《置换协议》及义顺乡政府与肇源县顺义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义油田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且案涉借款系为建设义顺乡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所用,足以证明张建国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肇源县法院、肇源县政府及义顺乡政府的特殊关系,肇源县法院不能客观审理案件,李某好撤诉后到大庆中院立案,希望大庆中院公正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且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同一、法律关系相同,仅借款数额不同就不能合并立案。《借据》上借款人处已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且借款用于义顺乡政府建设,义顺乡政府主张其系担保人且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李某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义顺乡政府偿还借款8,363,750元及利息4,590,350元,合计1295.41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本金时止。2.诉讼费用由义顺乡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好从朋友处筹措资金出借给义顺乡政府八笔借款。其中,1.2014年3月20日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于建办公楼,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担保人为袁某。该《借据》上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张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2.2014年3月27日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建楼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到期未还按“4分利”计算,担保人为袁某。该《借据》上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张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名。3.2015年1月16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2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楼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到期未还,每超一天付5000元违约金并按“3分利”计息。张建国在该《借据》经手人处签名,袁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和肇源县财政局义顺财政所(以下简称义顺财政所)财务专用章。4.2015年1月20日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借款金额为115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楼付农民工工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到期未还按“3分利”计息,每天再付违约金2500元。张建国、袁某在该《借据》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和义顺财政所财务专用章。5.2015年2月1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借款金额为1,233,750元,借款用途为暂借,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到期未还按“3分利”计算。袁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张建国在经手人处签名,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6.2015年2月19日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借款金额为124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楼付农民工工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到期未还按“3分利”计息。该《借据》上加盖义顺财政所财务专用章,袁某、张建国在经手人处签名。7.2015年3月7日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借款金额为57.50万元,借款用途为暂借,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到期未还按“3分利”计算。袁某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张建国在经手人处签名,该《借据》左上角台照处载明“辛”。该笔借款中的50万元系辛某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入到案外人徐春波名下。8.2015年3月7日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用途为暂借,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到期不还每日交滞纳金5000元。袁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张建国在经手人处签名。该笔借款中的54万元系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入张建国的银行卡账户。除上述银行转账104万元外,其余借款,李某好称均系现金给付。以上八笔借款本金合计8,363,75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1月20日,义顺乡政府向李某好借款15万元,并出具一份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的《借据》。后义顺乡政府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肇源县法院。肇源县法院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5)源新商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令义顺乡政府给付欠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后义顺乡政府不服,向大庆中院提起上诉。大庆中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黑06民终2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笔15万元借款未包含在案涉借款内。一审法院再查明,李某好曾于2016年将案涉八笔借款分两起案件,以义顺乡政府为被告起诉至肇源县法院。肇源县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分别作出(2016)黑0622民初3583、3584号民事判决,判令义顺乡政府给付欠款本金525.50万元、3,108,750元及相应利息。义顺乡政府均不服,上诉至大庆中院。大庆中院审理后,裁定将该两起案件发回肇源县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因李某好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肇源县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黑0622民初1770、179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两起案件按撤回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肇源县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时任义顺乡党委书记)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袁某(时任义顺乡政府招商办副主任)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现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义顺乡政府应否承担案涉八笔借款的还款责任。首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张建国作为义顺乡时任党委书记,其虽非义顺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领导全乡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责任人,此特殊身份使李某好产生合理信赖。在义顺乡政府与案外人宝元公司所签《置换协议》《置换协议书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中,分别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时任乡党委书记张建国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充分证明张建国代表义顺乡政府对外履行职务行为客观存在。案涉八份《借据》中,有七份《借据》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另一份加盖义顺财政所公章,该八份《借据》均有张建国及义顺乡政府招商办副主任袁某的签字,且均注明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其中五份《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建楼或付农民工工资,前述事实足以使李某好相信张建国系代理义顺乡政府的职务行为。肇源县法院(2015)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犯滥用职权罪,进而证明张建国的借款行为对外系以行使职权的方式作出,至于其是否超越职权,对李某好而言,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张建国的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其次,《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袁某作为义顺乡政府招商办副主任,具有代表乡政府对外招商引资的职权,其对外借款行为虽超越了职权范围,但《借据》上有义顺乡政府加盖的公章,部分《借据》还加盖了义顺财政所的财务专用章,及时任乡党委书记张建国的签字。对于李某好而言,并不知晓袁某是否超越职权,义顺乡政府亦不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袁某的代表行为应认定有效。最后,张建国和袁某的行为虽然超出了职务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属于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从《借据》看,借款的目的系建办公楼或付农民工工资,借款人是义顺乡政府,经办人系乡党政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其借款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表现形式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使人产生合理信赖。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八笔借款,对于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余各笔借款,双方约定按“3分利”、“4分利”或每日给付违约金5000元,均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不予保护,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故判决:义顺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好借款本金8,363,7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下列标准计算:第一笔借款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以22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四笔借款以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笔借款以1,23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六笔借款以1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七笔借款以5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八笔借款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9,524.60元,由义顺乡政府负担。二审中,李某好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土建、土方、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张建国任义顺乡党委书记期间,对外签订合同、内部处理行政事项均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李某好有理由相信张建国签字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或财务章系义顺乡政府的借款行为。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袁某在肇源县法院(2016)0622民初3584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证实,义顺乡政府借款是用于建设政府办公楼及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系袁某出面联系李某好借款,李某好帮助筹措。第三组证据,《龙江银行客户卡对帐单》二十二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十一份,《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交易明细》二十九份。意在证明:李某好家庭有出借款项的经济实力,李某好出借给义顺乡政府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从李某好儿媳妇王某处提款借给义顺乡政府。李某好申请证人辛某、王某出庭作证。辛某称:“2015年3月7日,我和李某好到义顺乡政府,张建国说工程急需用款,我通过李某好借给义顺乡政府50万元,义顺乡政府向我出具了《借据》,张建国提供账号让将款项转给了徐春波。《借据》上有义顺乡党委书记张建国和招商办主任袁某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如果是张建国个人借款,我也不能借。因借款是通过李某好出借给义顺乡政府,义顺乡政府应偿还给李某好,由李某好还给我。我也同意将该笔债权转给李某好,由李某好向义顺乡政府索要。”王某称:“其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我们家庭有经济实力出借款项给义顺乡政府”。义顺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李某好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所涉《证明》,袁某在该案中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肇源县法院亦未确认其真实性。第三组证据所涉银行流水不能证实李某好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上述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信。证人辛某表述当庭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好,无论其借款是否真实,均系债权转让,而非李某好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债权转让与本案一并审理,损害了义顺乡政府的抗辩权;证人王某系李某好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亦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义顺乡政府虽对李某好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即《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系义顺乡政府,义顺乡政府并未对此举示足以推翻的其他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所涉《证明》系袁某在另案中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所涉内容未经生效判决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所涉王某的银行流水明细,及证人辛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义顺乡政府对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银行流水明细与王某所证明问题相互佐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第三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均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除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肇源县法院(2015)源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建国私自决定以义顺乡政府和义顺财政所的名义向李某好、马某、岳某三人借款,共计借款10,363,750元,并利用职务上的权利,在给李某好、马某、岳某出具的借条上私自决定加盖了义顺乡政府公章和义顺财政所财务章。被告人张建国以个人名义将借款借给开发商周明利,用于义顺乡革志新城项目的开发建设,周明利为张建国出具了借据。现李某好、马某、岳某的借款已逾期,被告人张建国没有偿还借款。”被告人张建国在该案中供述:张建国以义顺乡政府或义顺财政所名义向李某好多次借款,并出具了8,363,750元的《借据》,向岳某、马某各借款100万元。该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建国滥用职权,致使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建国及其辩护人所提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将利息扣除后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支持该辩护意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张建国的供述和证人袁某的证言,且袁某是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审理过程中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数额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好、马某、岳某的陈述和借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的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同时查明,义顺乡政府与案外人宝元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案涉《置换协议》和《备忘录》,该《置换协议》《备忘录》中落款处为义顺乡政府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张建国在“法人”处签名,乙方为宝元公司并加盖宝元公司公章,周明利在“法人”处签名。义顺乡政府与案外人顺义油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案涉《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为义顺乡政府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张建国在“法人代表”处签名,乙方为顺义油田公司并加盖顺义油田公司公章。
上诉人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顺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中院)(2017)黑06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顺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文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玉、魏超,被上诉人李某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借款的借款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案涉八份《借据》载明的借款单位为义顺乡政府和义顺财政所,并加盖义顺乡政府公章和义顺财政所财务专用章,且时任义顺乡党委书记张建国及义顺乡政府招商办副主任袁某均予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亦体现系支付“建楼款和农民工工资及暂借”,故前述《借据》上体现的借款人系义顺乡政府。虽然义顺乡政府主张张建国系义顺乡党委书记,并非义顺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义顺乡政府,张建国对外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义顺乡政府无关。但前述《借据》上所载明借贷信息及张建国、袁某的身份情况,足以使相对人李某好有理由相信张建国、袁某的行为系代表义顺乡政府的职务行为。况且,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义顺乡政府与案外人宝元公司所签《置换协议》《备忘录》,及与顺义油田公司所签《承包合同》中均体现,张建国以“法人”抑或“法人代表”身份对外签订民事合同,由此表明张建国虽系义顺乡党委书记,但张建国存在代表义顺乡政府对外从事民事行为的交易惯例,且张建国向李某好的借贷行为业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犯罪,并以滥用职权罪予以刑事处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国的借贷行为系职务行为及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义顺乡政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义顺乡政府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好与义顺乡政府因此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义顺乡政府虽主张因张建国构成滥用职权罪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李某好与张建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借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案涉八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合计8,363,750元,李某好主张除2015年3月7日的两份《借据》项下所涉104万元系银行转账外,其余7,323,750元均系现金交付,并举示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交付现金的银行流水取款记录予以证实,义顺乡政府虽对现金交付的款项不认可,同时还主张该8,363,750元的借款数额包含利息。但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张建国以义顺乡政府和义顺财政所名义向李某好、马某、岳某三人借款的数额合计10,363,750元,扣除向马某、岳某的借款数额200万元,该刑事判决认定向李某好的犯罪数额为8,363,750元,与案涉八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一致,且该刑事判决就张建国在该刑事案件中主张案涉8,363,750元借款数额包含利息的辩护意见予以驳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为8,36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案涉八份《借据》均未就合同期内利息作出约定,且第一笔借款即2014年3月20日的《借据》项下借款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其余七份《借据》项下借款虽约定逾期利息,但所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均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故一审判决确定第一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其余七笔借款的逾期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正确,并分别以每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的方式亦正确,本院均予维持。义顺乡政府的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义顺乡政府主张2013年3月7日的《借据》项下57.50万元中50万元借款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其对该笔债权转让并不知情,且一审法院未对该债权转让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但该50万元包含在前述《借据》中,体现的出借人系李某好。虽然该笔50万元系辛某转账给义顺乡政府,但辛某在本案诉讼中出庭证实,该笔50万元系通过李某好出借给义顺乡政府,应由义顺乡政府偿还给李某好,再由李某好偿还给辛某,由此表明辛某亦认可该笔50万元的权利人系李某好,李某好与辛某之间并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义顺乡政府虽还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一诉的基本原则,及其作为政府机关,对外担保的行为无效。但案涉八份《借据》项下的合同主体同一,法律关系的性质亦相同,为减少诉累,李某好将案涉八笔借款合并起诉并无不当。而义顺乡政府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非担保人。因此,义顺乡政府的前述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义顺乡政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25元,由肇源县义顺蒙古族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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