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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东华与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娜妮(上海)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肖东华,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陆炜娟,董事长。
  被告:法娜妮(上海)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炜娟,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东华诉被告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娜妮服饰公司)、法娜妮(上海)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娜妮服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苏0611民初48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丽律师,被告法娜妮服饰公司、法娜妮服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王惠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营业款105,701.25元,并支付原告以105,70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质保金6,675.59元,并支付原告以6,675.5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法娜妮服饰公司自2004年发生合作,即原告以法娜妮服饰公司名义在南通文峰商贸采购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开设法纳贝儿服装专柜,为此双方订立了《关于在文峰公司设立联营专柜经营协议书》1份,约定设立专柜期间,商场的每月结算款汇付至法娜妮服饰公司,抵扣原告所欠货款后,法娜妮服饰公司按月出具对账单,并将相应营业款余额汇给原告。2014年法娜妮服饰公司与陆炜娟、章金尧共同设立了法娜妮服装公司,此后文峰公司亦将部分原告营业款汇付至法娜妮服装公司。2017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合意,自2017年8月31日起终止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并向文峰公司发出品牌终止账单。后经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两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炜娟仅偿还11万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两被告仍结欠原告2017年度营业款105,701.25元、代理保证金2万元、质保金6,675.5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在文峰公司设立联营专柜经营协议书》、《申请》、品牌终止通知单、3份《客户对账单》、保证金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法娜妮服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法娜妮服饰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签订《关于在文峰公司设立联营专柜经营协议书》后,在2010年、2016年还签订《加盟合约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退货率不得超过12%。原告与法娜妮服饰公司已与2017年8月31日合意解除合同关系,但合同解除时双方未进行结算,《客户对账单》并非最终结算单,尚有原告的退换货等需经核对后方可作为最终结算。法娜妮服饰公司经过对账,对原告诉请中的营业款105,701.25元、代理保证金2万元、质保金6,675.59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因原告超过《加盟合约书》所约定的12%退货率,超过退货率之外的退货应由原告买下或抵扣,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上述金额法娜妮服饰公司不应返还。法娜妮服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内容,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加盟合约书》、2016年《加盟合约书》、2016年《补充协议》,原告2016年至2017年订退货清单明细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法娜妮服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因法娜妮服装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任何合同的主体,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娜妮服装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于两被告的辩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法娜妮服饰公司所提供的2010年《加盟合约书》是针对南通南大街门店,2016年《加盟合约书》是针对海门门店,2份《加盟合约书》无论是从门店名称还是从合同的有效期来看,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均不具有关联性,且退货率是可以变化的,因此不能反映本案所涉款项对应的合同期内是否约定12%的退货率。法娜妮服装公司曾在2份《客户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且法娜妮服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炜娟也曾向原告付款,故法娜妮服装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2份《加盟合约书》,因其均载明原告开业店数为两个,且2份《加盟合约书》的《补充协议》中亦载明原告所开设的两个店铺分别为南通文峰店和海门专卖店,从证据关联性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角度,本院认定2010年《加盟合约书》系针对本案所涉南通文峰店。关于2016年至2017年原告订退货清单明细表,因系法娜妮服饰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法娜妮服饰公司缴纳2万元代理保证金,法娜妮服饰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收据,编号为066565。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将该收据交还法娜妮服饰公司,法娜妮服饰公司员工陈冰侠在该收据右下角处签字确认。
  2009年5月28日,法娜妮服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在南通文峰商贸采购批发有限公司设立联营专柜经营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为了适应南通市场拓展需要,根据乙方要求,以甲方名义与文峰公司签订联营专柜经营合同书;设立联营专柜经营期间,每月的商场结算货款汇至甲方抬头指定下的企业银行账户;甲方收到每月结算一次的销货额后,可用作乙方所欠甲方货款抵扣。
  2010年12月2日,法娜妮服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加盟合约书》1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法纳贝儿品牌童装江苏省南通市区加盟商;乙方交付甲方保证金2万元(已交)作为经营保证,合约结束后,双方无债务纠纷,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收据后三十个工作日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该合同第三部分“业务经营与结算方式”中第7条约定,乙方对从甲方已订货品应100%提货,甲方接受乙方当季不超过童装首批订货总金额12%的季末退货。合同有效期2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2017年7月,原告手写《申请》1份,载明以下内容,“……当前网络经济严重地分化实体店的营收,我们法纳贝儿专柜虽目前销售尚可,但代理商的利润空间已被蚕食殆尽,从2017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们准备不再南通文峰大世界7楼设专柜……”,法娜妮服饰公司在该份《申请》下方处加盖公章。
  2017年8月31日,法娜妮服饰公司向文峰公司出具《品牌终止通知单》1份,载明合同名称为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品牌名称为法纳贝儿,经营方式为“扣率+目标利润”,终止门店为南通,合同期限和终止时间均为2017年8月31日,清退原因为自动放弃。供应商确认盖章处有陆炜娟签名。
  2017年9月25日、同年10月26日,文峰公司向法娜妮服饰公司分别转账91,704.43元、7,638.67元,备注均为“货款”。
  2018年1月31日,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陆炜娟向原告合伙人吴燕转账2万元,附言为“返款”。
  2018年2月9日,法娜妮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1份,载明账款区间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末欠款为196,152.05元。该对账单下方加盖有法娜妮服装公司公章。
  2018年3月30日,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陆炜娟向原告合伙人吴燕转账1万元,附言为“返款”。
  2018年4月10日,法娜妮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1份,载明账款区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末欠款为185,701.25元。该对账单下方加盖有法娜妮服装公司公章。
  2018年4月25日,文峰公司向法娜妮服饰公司转账6,675.59元,备注为“退质保金”。
  2018年4月28日,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陆炜娟向原告合伙人吴燕转账5万元,附言为“返款”。
  2018年6月11日,法娜妮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1份,载明账款区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末欠款为135,701.25元。该对账单下方加盖有法娜妮服饰公司公章。
  2019年8月31日,两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陆炜娟向原告合伙人吴燕转账3万元,附言为“返款”。
  2018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法娜妮服饰公司员工陶江涛与原告合伙人吴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9日,陶江涛称“你们的发退货记录太混乱”,吴燕称“我们正常的退货,铺货的比较多吧”、“仓库不及时上账,能拖一年半载的,而且每次都少衣服,这些问题跟公司反映过无数次了”,陶江涛称“准备你一起过来对对”;2018年11月22日,陶江涛向吴燕发送“批发销货明细统计”、“批发销货明细统计-南通2015-2018”,吴燕称“收到,谢谢”;2018年12月20日,陶江涛称“6,675.59元已回公司账户,已经安排账务上账”;2018年12月27日,陶江涛向吴燕发送图片,表示“南通文峰专柜撤柜商场退质保金、2004年6月14日收到南通肖东华代理保证金2万元,都已上账”。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娜妮(上海)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法娜妮服饰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在南通文峰商贸采购批发有限公司设立联营专柜经营协议书》及2010年《加盟合约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虽然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有效期限均已届满,但此后双方依然按约履行,应系事实上的加盟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与法娜妮服饰公司均认可双方已于2017年8月31日合意解除了合同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是否已结算完毕,法娜妮服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2、法娜妮服装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法娜妮服饰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及时进行欠款结算,法娜妮服饰公司若认为原告退货率超出合同约定,可于结算时向原告进行相应主张。但从本案认定事实来看,法娜妮服饰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即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196,152.05元,此后法娜妮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多次返款,并多次出具《客户对账单》,且《客户对账单》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演变过程亦与返款情况相吻合,故本院认定法娜妮服饰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就欠款结算完毕,法娜妮服饰公司并已实际履行。被告法娜妮服饰公司所提供的其员工与原告合伙人的聊天记录仅能显示双方协商过程,此后双方也未形成可推翻此前《客户对账单》的结算结果,故法娜妮服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本院对法娜妮服饰公司的相应辩称内容不予采信。法娜妮服饰公司尚欠原告营业款105,701.25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代理保证金2万元及质保金6,675.59元,从款项性质来看均属于担保性费用,法娜妮服饰公司亦应予返还。现法娜妮服饰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娜妮服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的同时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关于营业款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因法娜妮服饰公司首次向原告出具关于原告营业款的《客户对账单》日期为2018年2月9日,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依法进行调整。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因《加盟合约书》约定法娜妮服饰公司应在收到原告保证金收据后三十个工作日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故法娜妮服饰公司应于2018年9月26日返还原告保证金,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起算点依法进行调整。
  其次,关于被告法娜妮服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及付息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向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中,《关于在南通文峰商贸采购批发有限公司设立联营专柜经营协议书》及《加盟合约书》均系原告与被告法娜妮服饰公司签订,且该两份合同中均无任何与被告法娜妮服装公司有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法娜妮服装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合同主体,亦未实际与原告发生过其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三份《欠款确认函》的抬头名称均明确为法娜妮服饰公司,虽法娜妮服装公司曾在前两份《欠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但最后一份《欠款确认函》中盖章确认主体又更正为法娜妮服饰公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法娜妮服装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东华营业款105,701.25元,并偿付原告肖东华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二、被告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东华代理保证金2万元,并偿付原告肖东华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三、被告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东华质保金6,675.59元,并偿付原告肖东华自6,675.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肖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为1,473.77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法娜妮(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飞

书记员:许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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