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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唐利群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利群。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系被告同村村民。
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50000元及为王某某担保向原告肖某某借款3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偿还。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某某和王某某仅按时支付了利息,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
2015年12月,该款再次到期,被告唐某某和王某某偿还本金40000元,后通过三方协商,该借款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肖某某出具了一份3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6年5月底偿还,未偿还承担利息。
到期后,原告肖某某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唐某某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肖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10000元,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并承担本案涉案费用。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
拟证明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3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辩称,欠条是事实,但没有给付现金,而是三方协商,转移王某某的借款形成的;若当初约定债务转移时没有出具公证文书,则被告唐某某只承担连带责任,由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并自愿承担他人的债务共计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肖某某对此债务转移亦同意,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时约定未偿还则承担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属于约定利息不明确,因此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310000元。
二、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95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并自愿承担他人的债务共计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肖某某对此债务转移亦同意,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借条时约定未偿还则承担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属于约定利息不明确,因此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310000元。
二、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光烈

书记员: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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